裁判文书详情

曾有根、吴**等与福建广**有限公司、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有根、吴**、颜**、曾**、曾**与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公司、何**、福建圣**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浦城县河**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五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及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张**、被告福建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中国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招福、被告浦城县河**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位原告诉称,被告何*洪系福建圣**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3月22日14时40分许,何*洪驾驶闽H重型厢式货车,由浦城富岭镇往福建省**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车厢前部右上角碰刮横跨道路且有垂落的黑色线缆,碰刮后被告何*洪驾车驶离现场,随后受害人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对向行驶至现场时头面部(佩戴有面罩的安全头盔)碰到被闽H货车刮落的黑色光缆线上,造成了曾**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南平浦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浦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发生前在道路左侧有一根竹竿支撑黑色线缆一年多时间等事实。涉案的黑色光缆线系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监管,且正在生产运营,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作为线缆的所有人,应对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死者曾**在本起事故中,本身并无任何过错,亦未有任何可归咎于被害人曾**的事由,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曾**生前从事人民教师工作,原告曾某乙与曾某甲均在城镇学习生活,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父母曾有根、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抚养人曾**的标准即福建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系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何*洪与被告福建圣**有限公司分别为涉案车辆闽H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车辆所有人,系共同侵权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H51320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47980元(57399元20年)、丧葬费28699.5元(4783.25元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0499.4元(曾某乙20092.74.6672u003d46886.3元,曾某甲20092.74.6672u003d46886.3元,曾有根20092.715.445u003d62046.25元,吴**20092.718.5845u003d7468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按照5人每人1000元计算)、摩托车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914678.9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被告何*洪、被告福建圣**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损失191467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辩称,1、原告计算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①丧葬费过高,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出来的丧葬费应为24664元(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②死亡赔偿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为614448元(30722.40元/年20年)。③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曾有根、吴**居住在农村,这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曾有根64.58岁、应扶养15.42年,则曾有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38.30元(8151.20元15.42年5);吴**61.42岁、应扶养18.58年,则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89.86元(8151.20元18.58年5),对曾某乙、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46886.30元不持异议;但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减15216.66元(曾有根、吴**:8151.20元4.667年52),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3984.10元(25138.30元+30289.86元+46886.30元+46886.30元-15216.66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高于20000元。⑤摩托车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⑥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000元过高,误工费应为1863.54元(3人7天88.74元/天),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应为794959.64元。2、涉案的架空线路上有两条钢绞线上分别附挂的-7电缆线和电源线共四股线路,其中一条钢绞线上附挂的-7电缆线属于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有线电视杆路上的缆线,但被非法附挂上另一条钢绞线和电源线,而该钢绞线和电源线系浦城县**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水井取水使用,且该钢绞线和电源线两端固定在水泥杆上的位置低于被告缆线的固定位置,亦造成被告的缆线更加往下垂落。3、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有线电视杆路建成时,杆路建设标准完全符合工程建设管理要求。后被告福建圣**有限公司对田间小道进行改建,该道路改建之后,其路基明显增高,造成架空线缆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变短,但其并未以书面函告或其他任何形式通知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两个方面原因及相应当事人的责任。被告何*洪行经该路段时将横跨道路的两条钢绞线上附挂的-7电缆线和电源线共四股缆线碰刮,且碰刮后未采取任何方式排除妨碍,就驶离现场,造成曾**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福建圣**有限公司、何*洪应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应在闽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被告福建圣**有限公司、何*洪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死者曾**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对向行驶至现场时,没有观察路面状况,导致其头面部碰到闽H号货车刮落的线缆上,此也是造成曾**死亡的原因之一,即原告一方也应自行负担该相应的责任。5、被告架设在空中有一定垂落的架空缆线,与曾**的死亡后果间无因果关系,且该缆线是被告何*洪刮落,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责任”的认定,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刮落的是钢绞线上附挂的-7电缆线及被附挂着的另一条钢绞线上的电源线,若被告要承担相应责任,只应承担自己所有的一条钢绞线上附挂的-7电缆线所产生的责任,不应承担另一条钢绞线上附挂的电源线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及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金洪未作答辩。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已由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福建广电**司浦城分公司所有的线缆意外垂落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意外原因,据此,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认为是被告的雇员何**在驾驶闽H号货车时将缆线碰刮,但该行为并不会导致该事故的必然发生,与曾**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何**是正常驾驶在公共道路上,被告中国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在处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若被告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也应由中国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承担。3、死者曾**驾驶的车辆为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经过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过,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应参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应事故责任大小,由各责任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是安全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符合装载规定,驾驶员正常驾驶,驾驶员没有责任,故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浦城县河**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福建广电**司浦城分公司陈述的-7电缆线被附挂着的另一条钢绞线上的电源线并不是北山排村所有,该起事故是被告福建广电**司浦城分公司架空的光缆不符合相关规定及监管不到位造成的,与被告北山排村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有根、吴**、颜**、曾**、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浦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①2015年3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何**驾驶闽H重型厢式货车,由浦城富岭镇往福建省**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车厢前部右上角碰刮横跨道路且有垂落的黑色线缆,碰刮后何**驾车驶离现场,随后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对向行驶至现场时头面部(佩戴有面罩的安全头盔)碰到被闽H货车刮落的黑色线缆上,造成了曾**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②横跨道路且有垂落的黑色线缆所属单位为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③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所有的线缆意外垂落是导致本事故发生原因;④闽H车辆所有人为福建圣**有限公司,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⑤曾**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IE”;及其在事故中当场非正常死亡的事实;⑥事故路段是直线上坡,不是平直的;⑦事故原因分析并没有涉及到受害人曾**,说明曾**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及浦城分公司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文字上有歧义,产生事故的原因是电缆垂落还是刮落没有阐述清楚,且导致发生事故的4股线,其中被告2的线路只有2股,剩余2股不是被告2的,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无责任。其他五位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证实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证及浦城**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①颜**系曾*丙之妻;曾*甲、曾*乙系曾*丙之女;②曾*甲、曾*乙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曾*丙、颜**抚养;③曾有根、吴**没有退休金,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依法应由曾*丙5兄妹抚养。六位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浦**岭中学出具的在编在职教师证明及补充证明、浦**育局出具的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①曾某丙为在编教师,2014年的平均工资为5196.09元;②曾某丙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其2014年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位被告质*认为,工资数额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有工资表佐证,且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被告中国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补充质*认为,原告曾有根、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曾某丙系富**学在编教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火化证1份,证明受害人曾**死亡的事实。六位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浦**三中学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1份,证明曾某甲、曾某乙系在县城接受义务教育。六位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及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被告何**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六位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律师函、EMS详情单,证明五位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促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解决纠纷。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及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质证认为,有收到该律师函。其他四位被告质证认不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由原告亲属事故发生当时拍摄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的悲惨现场。六位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2015)法正律函字第07-1号《律师函》、EMS快递详情单、中国**公司邮寄费机打发票、送达记录,证明(1)根据原告的委托,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律师函》给浦城县人民政府,要求浦城县人民政府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2)上述律师函已于2015年7月21日送达;(3)至今没有见到浦城县人民政府及安监部门的相关报告;(4)相关事故情况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法院调取的《关于浦城县“3.27”意外交通事故调查情况的反馈》不是向社会公布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安委办针对信访事宜的答复;(5)这份律师函尾部没有被告1、2陈述的对事实部分不确定的申明。核心证明对象是安监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六位被告质*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其自然情况。六位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原告2015年8月25日下午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及浦城分公司所称的花线与北山村抽水没有关系,北山村抽水无需使用该线。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及浦城分公司质证认为,事故现场还有另两股线,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该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照片,也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的内容。其他五位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福建广**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拍照照片8张,证明造成事故的现场有4股缆线,只有其中2股缆线是属于被告福建广电**司浦城分公司,另两股不属于被告。原告质证认为,事故线缆是被告福建广电**司浦城分公司正在运营的线缆,花线、钢绞线也许附着在缆线上,但是无证据证明另两股线的所有人是谁,或是谁在使用的,所以即使存在这两股线,也是无主的、作废的,不同意被告因线分担责任的说法。其他五位被告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该照片中的另两股线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何**、福建圣**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1份、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告知义务,意外事故对于我公司来说是免责的。原告及其他五位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浦城县河**民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当庭提交照片1组,证明附着在事故缆线的另两股线不属于北山村。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及浦城分公司质证认为,事故现场还有另两股线,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该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照片,也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的内容。其四位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浦城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浦城县“3.22”意外交通事故调查情况的反馈1份(包括现场勘查照片、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交通事故现场拍照照片22张、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1份、曾**驾驶证1份、曾**身份证复印件1份、何**驾驶证复印件1份、王**询问笔录1份、何**询问笔录1份、袁*询问笔录1份、周**询问笔录1份、李**询问笔录1份、付**询问笔录1份、陈*询问笔录1份、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和六位被告对浦城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浦城县“3.22”意外交通事故调查情况的反馈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调取的材料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调取的材料是相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询问,反映了事故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015年7月27日下午17时15分,本庭审判人员与原、被告相关人员到事故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曾有根、吴**系死者父母亲,原告颜**系死者曾**妻子,原告曾某乙与曾某甲是死者曾**和原告颜**的双胞胎女儿,被告何*洪系被告福建圣**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3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何*洪驾驶闽H重型厢式货车,由浦城富岭镇往福建省**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行经浦城南高速路口辅道通往福建省**有限公司路段时,车厢前部右上角碰刮横跨道路且有垂落的黑色线缆,碰刮后被告何*洪驾车驶离现场,随后曾**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对向行驶至现场时头面部(佩戴有面罩的安全头盔)碰到被闽H货车刮落的黑色光缆线上,造成了曾**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南平浦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2015)第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福建广电**司浦城分公司所有的线缆意外垂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意外原因,本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当事各方均无责任。”2015年3月30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为,曾**系高位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致呼吸偱环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死者曾**、被告何*洪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死者曾**生前系富**学教师,原告曾某乙与曾某甲在浦**三中学就读,原告曾有根、吴**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生育了五个子女。涉案闽H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福建圣**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圣**有限公司为该辆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福建广电**司浦城分公司是本案中被刮落的黑色线缆的业主,且该线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运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线缆意外垂落是造成曾**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福建广电**司浦城分公司作为事故中的线缆业主,对事故路段线缆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查处理,线缆横跨机动车道路时未加装安全醒目标志,未尽到管理维护的责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被告何**驾驶货车未尽到注意义务,将线缆碰刮垂落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及时向线缆业主报告,也应承担相应的30%责任,死者曾**作为成年人,自已对道路中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自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福建广电**司浦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即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何**是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何**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的涉案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在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福建广电**司浦城分公司申请追加了浦城县河**民委员会为被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为共同责任人,故浦城县河**民委员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71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计算到曾**死亡当天,原告曾有根64周岁,吴**61周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故原告曾有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支持35378.9元,原告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支持42012.4元,原告曾某乙、曾**均为13周岁4个月,故原告曾某乙、曾**被抚养人生活费每人支持51809.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即614448元;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数额的依据,本院酌情按3人7天计算为1863.5元;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依据福建省的标准及综合本案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0元为宜,由承担责任的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福建圣**有限公司根据责任大小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曾有根、吴**、颜**、曾**、曾**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共计824439.3元的60%,即494663.6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4663.6元。

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曾有根、吴**、颜**、曾**、曾**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共计824439.3元的30%,即247331.8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7331.8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7331.8元,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赔偿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有根、吴**、颜**、曾**、曾**对被告福建广电**司浦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曾有根、吴**、颜**、曾**、曾**对被告何**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曾有根、吴**、颜**、曾**、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32元,由原告曾有根、吴**、颜**、曾**、曾**承担10123元,被告福建广**有限公司承担7939元,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承担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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