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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进水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进水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进水、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进水诉称,2013年11月22日13时许,原告因墙基问题与邻居詹**发生争执。后被告来到现场用砖块、锄头等工具将原告打伤。2013年11月22日,原告进入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性头皮裂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2014年2月8日,建瓯市公安局作出瓯公(小桥)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张**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其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5060.60元、护理费885.90元(88.59元/天10天)、误工费2214.75元(88.59元/天25天)、营养费80元(8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4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之所以与原告发生冲突是因为原告将其妻子及妻子的姐姐打伤。双方人员在冲突中均有受伤并入院治疗,要求原告赔偿己方相关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3时许,原告与詹**因墙基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张**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进入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性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支出医疗费5060.60元。2014年2月8日,建瓯市公安局作出瓯公(小桥)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处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另查明,被告张**为詹**妹夫。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被告张**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医疗费5060.60元、护理费885.90元(88.59元/天10天)、误工费2214.75元(88.59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法医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医疗机构未提供相关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4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请的本院予以支持的损失为:医疗费5060.60元、护理费885.90元、误工费22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8411.25元。被告张**关于要求原告赔偿己方医疗费用的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构成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翁进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841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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