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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计建堂,被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自家屋顶瓦片被风刮走却无端怀疑是原告将其瓦片偷走遂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家大门踢坏(经建瓯**证中心证明损坏值为660元),并在迪**出所内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打伤后,进入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双肺挫伤,共计住院11天,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予以护理。2015年6月26日建瓯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4天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448.72元、误工费6300.72元、护理费9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大门损坏值66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535.6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损害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3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母亲后,被告到原告家里没有找到原告,于是踢坏了原告的大门。同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去派出所立案,由于派出所没有立案,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原告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母亲造成的伤害鉴定结果也为轻微伤,故原告的诉请是不合理的,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自家屋顶瓦片不见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大门踢坏,后双方至建瓯**派出所协商解决,被告在建瓯**派出所内将原告打伤。于2015年5月19日,原告被送到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双肺挫伤等;2015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448.72元,医嘱建议休息60天。2015年6月3日,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瓯)公(刑)鉴(伤)字(2015)142号法医学损伤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10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6月23日,经建瓯**证中心认证,原告被被告毁坏的大门,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60元。2015年6月26日,建瓯市公安局作出瓯公(迪*)行罚决字第(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林**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建瓯市立医院发票、建瓯市**中心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448.72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660元,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应当按照70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887.4元(88.74元/天10天)、误工费应为6211.8元(88.74元/天70天);原告诉请的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以2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依照有关司法杰斯固定,原告诉请项目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9448.72元、护理费887.4元、误工费6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6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70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17707.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即132元,由原告郑**承担7元,被告林**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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