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刘**、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刘**、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12时许,原告在自己的山场砍了4根竹子。后俩被告来到原告山场质问原告是否有砍伐被告的竹子,原告承认是其砍了竹子,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大腿位置被被告刘**用锄头打伤,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被被告邱**用柴刀砸坏。2015年3月9日,原告进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医嘱建议休息7天。2015年4月7日,建瓯市公安局作出瓯公(房道)行罚决字(2015)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邱**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刘**、邱**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及财产,其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邱**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08.09元、护理费266.22元(88.74元/天3天)、误工费3600元(300元/天12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财产损失935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5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2时许,原、被告因砍伐竹子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刘**将原告打伤,被告邱**将原告拖拉机砸坏。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进入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医嘱建议休息7天,支出医疗费2608.09元。同年4月7日,建瓯市公安局作出瓯公(房道)行罚决字(2015)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邱**处行政拘留5日,没收作案工具锄头及柴刀。

另查明,被告刘**、邱**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维修受损财产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被告刘**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俩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应予支持。按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2608.09元,护理费266.22元(88.74元/天3天)、财产损失935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按3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8.7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可支持原告误工费为887.4元(88.7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0元/天3天);依照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请的本院予以支持的损失为:医疗费2608.09元、护理费266.22元、误工费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财产损失935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485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法医鉴定费合计4846.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刘**、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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