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熊**、被告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月5日早9时许,原告在山上采草药。三被告在山上打猎,观察不仔细随意开枪,将正在采草药的原告打伤。原告受伤的当天被送入邵武立医院抢救,因考虑到原告全身多处枪击伤,特别是右颌面部子弹,取弹困难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后原告被送到福建医**和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左颌面部枪弹伤;2、颈部枪弹伤;3、右手臂枪弹伤;4、左手掌枪弹伤;5、胸部枪弹伤。在协**院经口腔颌面部异物取出术取出数个弹片,其他头部、颈胸部、腹部、双手等部位的枪弹由于身体体质原因建议暂不取出,如伤口感染加重必要时再取。由于在福州住院,原告家人护理照顾实在不便,2014年1月20日原告转院到邵武立医院继续治疗,治疗了23天后病情有所好转。原告一个人住院全家都不得安宁,来往医院护理太麻烦,所以要求出院在家休养治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枪击伤伴子弹异物残留,头颈部枪弹伤,左颈面部枪弹伤伴面神经损伤,胸腹部枪弹伤,右上臂枪弹伤伴感染,左手掌枪弹伤。原告住院39天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妻子和女儿放下工作在医院护理。出院在家休养的1个月时间仍靠妻子护理。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307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对原告起诉被被告熊**误伤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是农村人员,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伤情仅能达到十级伤残;而本案三被告之间属于合伙狩猎行为,根据农村习惯,狩猎所得要由所有人共享,共享利益就要共担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张**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张**、张**与被告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案原告黄**系因被告熊**个人过失行为造成,被告熊**在发现疑似猎物至开枪射击的整个过程均没有与被告张**、张**发出任何的手势等联络信号,也没有要求被告张**、张**辅助观察和判断,三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侵权,且三被告上山是打猎而不是打人,三人是游猎而不是围猎,应由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张**不是侵权人,且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属于农民,且其常住地是邵武市XX镇XX村XX号,其从事摘采草药的职业也属于农林牧渔业,应按农村标准主张赔偿,且原告住院仅38天,其诉求的误工及护理天数过多,应予调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

书证1、熊**过失伤人情况说明。拟证明:1、2014年1月5日上午9时许三被告上山狩猎判断失误将在上山采草药的原告用猎枪打伤;2、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3、由于三被告属过失伤人,且伤情未达重伤公安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书证2、鉴定文书。拟证明:1、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2、原告头颅、面部及颈部软组织内多处有大小不一金属异物(系被告猎枪散弹)。

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全身多处枪击伴子弹异物残留。

书证4、病案首页。拟证明:1、原告受伤当天入住邵**医院,由于伤情过重市立医院建议原告转到福州进行治疗;2、原告在邵**医院住院一天。

书证5、出院小结、疾病证明。拟证明:1、原告住院14天;2、原告术后给予一级护理、吸氧及心电监护、持续导尿等处理;3、原告伤情具体为左颌面部、颈部、胸部、左手臂、右手臂枪弹伤。

书证6、入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住院23天;2、原告术后需加强营养;3、病情好转原告要求出院。

书证7、出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经治疗后全身多处枪击子弹异物残留,头颈部、胸腹部、左手掌枪弹伤,右上臂枪弹伴感染,右颌面部枪弹伤伴面神经损伤;2、原告出院后需门诊随诊,口腔科、骨科定期复查;3、原告住院时间23天。

书证8、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一个月时间。

书证9、证明。拟证明原告自1999年5月份起就在邵武乔松大厦经营草药为生。

书证10、证明。拟证明原告自1999年5月16日起一家人即居住在邵*XX并在XX大厦门口经营中草药为生。

书证11、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作伤残鉴定花费800元。

书证12、户口簿。拟证明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在原告受伤期间是李**及女儿共同护理。

被告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书证1、2014年1月5日邵武立医院门诊暂存款回执、邵武立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据三张。拟证明事发当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在邵武立医院门诊缴纳4,330元预付款的事实。结算票据在原告处。

书证2、福建**防护书和异议处方、缴款单三张。拟证明事发当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在福建医**和医院缴费、开药共计3,405.39元的事实。

书证3、福建医**和医院、邵武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在福建医**和医院、邵武立医院支付住院费合计22,596.73元的事实。

书证4、2014年2月20日邵武立医院门诊暂存款回执一张。拟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在邵武立医院门诊为原告就医暂存款1,300元的事实。

书证5、原告女儿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收到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500元的事实。

书证6、原告之妻李**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书证7、住宿费、交通费六张。拟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福州就医支付住宿费、交通费3,221元的事实。

被告张**、张**向本院申请调取邵武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该申请调取了相应笔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同时,被告熊应生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张*作证称,其也属于城郊镇狩猎队的成员,队员在前往狩猎前均有联系,人数并不固定,上山后才确定人数,时间也没有固定,对于猎取所得一般均分,只有较小的猎物才不分配。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本院指定福建**定中心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相应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该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九级伤残。

另外,原告黄**申请本院向其在邵*XX大厦摆摊卖草药的邻近摊贩核实其从事草药销售经营多年的事实;被告熊**申请本院对未出庭证人张**核实其主张三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上述人员作出调查笔录两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2、4、5、6、7、8,被告熊**提供的七份书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被告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书证3、11,结合双方当事人申请福建**定中心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费收据也有加盖原鉴定部门公章,可以证明原告话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以上三份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提供的书证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该份证据由原告主张的现居住地基层派出所向相关当事人调查核实后加盖公章确认,且原告户籍地所在的基层组织也一并予以证明其居住状况,同时,经本院向原告黄**主张其摆摊卖草药的临近摊贩核实,原告黄**确有居住及收入来源在邵*,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及收入来源地在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12,结合被告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对于证人张*的陈述,结合三被告的法庭陈述,仅能证明三被告相约打猎的事实,对于被告熊**主张的三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一并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5日早9时许,被告熊**、张**、张**在山上打猎,原告在山上采草药,因将正在采草药的原告误认为是野猪,被告熊**向原告开枪射击,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枪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邵武立医院抢救,因考虑到原告全身多处枪击伤,特别是颌面部取弹困难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后原告被送到福建医**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颌面部枪弹伤;2、颈部枪弹伤;3、右手臂枪弹伤;4、左手掌枪弹伤;5、胸部枪弹伤。在协**院经口腔颌面部异物取出术取出数个弹片,其他部位的枪弹由于身体体质原因建议暂不取出。2014年1月20日,原告转院到邵武立医院继续治疗,治疗23天后病情有所好转,遂出院在家休养治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枪击伤伴子弹异物残留,头颈部枪弹伤,左颈面部枪弹伤伴面神经损伤,胸腹部枪弹伤,右上臂枪弹伤伴感染,左手掌枪弹伤。

同时查明,1、因被告熊**对原告黄**原伤残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福建**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黄**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黄**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女儿轮流护理,其妻子李**与其一起在邵*XX大厦摆摊卖草药。3、被告熊**因原告黄**受伤,已支付原告黄**生活费及赔偿款7,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熊**、张**、张**之间的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原告黄**及被告熊**主张三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张**主张三被告之间仅是共同游猎,并不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个人合伙的目的是合伙经营并积累财产,获得利润或收益后进行分配,最关键的部分应当为提供出资及合伙经营活动。本案被告熊**、张**、张**均属于邵*城郊镇狩猎队队员,不是固定以狩猎所得收益为生活来源,其狩猎目的在于护农护林,且借助“狩猎队员”的合法持枪身份而满足自身狩猎兴趣爱好的业余活动,且在狩猎队员的组队上也不固定的,各个狩猎队员之间没有固定组队,仅是临时相约前往,虽然对于狩猎所得按照其惯例,一般情况下予以均分,但并不属于被告熊**主张的“合伙关系”中的盈余分配。因此,被告熊**、张**、张**三人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对于上山狩猎的每个队员,因其从事的狩猎活动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应当各自尽到自己的审慎义务,不得随意开枪射击,对于各自的过失行为而致的损害应不属于需要共担风险的范围。

关于原告黄**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黄**的诉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两次住院共37天,加上受伤当天在邵*立医院急诊治疗,确需护理,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及女儿轮流护理,两人均与原告长期居住在邵*,且李**从事草药销售经营,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可按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6,82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4,875.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37天,加上受伤当天在邵*立医院急诊治疗,按邵*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5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经福建**鉴定所于2014年5月16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九级,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其误工时间为131天,因原告从事草药销售经营,按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6,82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806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致残,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其在邵*长期居住,收入来源地也在邵*,且定残时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81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264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状况,其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致一处玖级伤残,结合邵*当地经济状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黄**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损失为:误工费16,806元、护理费4,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55,315.4元。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熊**在开枪射击前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是在发现射击目标极有可能为野猪时未经进一步确认后射击,导致原告黄**被枪击致伤,属于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故对其射击导致原告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黄**因本案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熊**赔偿。被告熊**已支付原告黄**7,500元,应予抵扣。原告黄**、被告熊**提出本案三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被告张**、张**并不属于本案原告黄**受伤的共同侵权人,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应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155,315.4元,扣除被告熊**已支付的7,500元,还应支付147,815.4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原告黄**承担807元,由被告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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