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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严*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严*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严*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生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严*生在建瓯市丰源小区内与陈**、严**、严*和等人因谈债务问题时发生争吵,被告严*和将原告殴打致伤,致原告人事不省。被送到市立医院救治,住院后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行政拘留四日。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且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67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严建和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10日,建瓯市公安局作出的瓯公(瓯宁)行罚决字(2014)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被告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四日。证据2、2014年2月21日,建瓯市公安局作出(瓯)公(刑)鉴(医)字(2014)42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证据3、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后送至建瓯市立医院治疗的花费。证据4、疾病证明书、医嘱、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伤情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建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鉴定的花费。证据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3、4、5系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建瓯市立医院档案室”印章,予以采信。证据6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与原告诉讼主张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系公安机关颁发合法证件,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认证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吵架。被告将原告严**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至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144.45元(307.28+5617.17+40+40+50+50+40),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左肾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个月;2、注意营养及门诊随访。2014年3月10日,建瓯市公安局作出的瓯公(瓯宁)行罚决字(2014)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严建和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严*和因民事纠纷将原告严**殴打致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认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6125元,原告提供了其就诊的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可予支持。误工费7365元、护理费204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营养费460元,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偏高,以8元/天计算为宜,故其营养费为23天8元/天u003d184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125元、误工费7365元、护理费204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4元、鉴定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富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475元。

被告严*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严*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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