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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2月18日下午22时许,被告赵**饮酒后到延平区四鹤街道西溪路81号省林业机砖厂棋牌室寻衅滋事,故意打砸伤人,造成原告受伤、受害者是相识的邻居,好心好意上前劝阻,未料也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使右眼、鼻梁、腰部等多处被打伤。被告因此受到了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原告也因治疗受伤、配合公安部门处理此事等花费医药费130元、误工费1935元、交通费420、营养费200元,合计2685元,同时,原告因在众目睽睽下遭遇伤害,不可避免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首先,从原告的身份和社会地位看,原告是当地周围邻居都认识的一家企业的厂长,无端受到伤害将严重影响其名誉、原先较高的社会评价会受到影响,当时在场人员围观都是当地熟知的人,被伤害的影响容易被扩大,第三从被伤害的时间来看,正值大年三十除夕之夜,人们普遍有祈求吉祥如意的心里期盼,当天被打之后大年初始的几天被迫就医、接受警察处理等,在多数人中看来是不吉利的事,对人的心里冲击特别大,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对此原告没有丝毫的愧疚感,不仅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连起码的反省都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一、请求判令被告赵**赔偿原告医药费130元、误工费1935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68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赵**在与侵权时相当的范围内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68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承担因侵权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但原告要求的12685元赔偿显然不符合实际(1、被告愿意承担医药费130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190元;2、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不合法;3、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935元的赔偿不合法)。二、被告赵**自愿因侵权当庭向原告口头道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明显高于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22时许,被告赵**饮酒后到延平区四鹤街道西溪路81号省林业机砖厂棋牌室寻衅滋事,故意打砸伤人,因此被告赵**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原告陈**上前劝阻,也遭受人身损害,并花费医疗费130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值班证明等证据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饮酒后到延平区四鹤街道西溪路81号省林业机砖厂棋牌室寻衅滋事,打伤原告陈**,并造成棋牌室的物品毁损,致使原告陈**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根据相关规定,合理赔偿部分计算如下:1、医疗费1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35元,原告对此提供了证明、误工证明、值班安排表,对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制造业4266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每天为42662元365天u003d116元/天,原告因被打伤于2015年2月19日到医院治疗,无法到厂值班,对此遭受的损失为116元3u003d348元(法定节假日按工资三倍计算),3、交通费42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综合原告受伤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元。4、营养费2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遭受的是轻微伤,未提交其精神受损害状况的证据,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538元。

二、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元,由原告陈**负担55元,被告赵**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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