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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武市熙春国际音乐会所(以下简称熙春音乐会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刘**与朋友一起至熙*音乐会所KTV唱歌。当晚23时左右,刘**右脚被KTV包间门上掉落的防火玻璃砸伤,随后被送往邵*市立医院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外伤,1、胫前肌腱断裂;2、踇长伸肌腱断裂;3、腓浅神经断裂。刘**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4898.21元(其中熙*音乐会所垫付9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治疗费1000元。熙*音乐会所系吴**个人经营。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刘**至熙春音乐会所KTV消费,被包间门上的防火玻璃砸伤,作为经营者的熙春音乐会所应负本案侵权责任。结合刘**的诉请,原审法院对刘**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898.21元,扣除熙春音乐会所垫付的9000元,刘**自行支付5898.21元,应予以确认。熙春音乐会所主张刘**医疗费中存在不必要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本案刘**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虽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本案刘**的伤情不存在复诊、取内固定等明确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形,且刘**自2014年9月29日出院后至今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刘**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3、误工费,刘**系从事餐饮行业,其主张按福建省2013年住宿、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刘**误工时间为住院90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120天,故刘**的误工费损失为11066.30元(33660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本案刘**住院天数为90天,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故其主张护理费损失9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住院9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营养费,根据刘**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7、交通费,刘**主张交通费540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9524.51元,该款应由熙春音乐会所予以赔偿。因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熙春音乐会所辩称刘**受伤系其不正当使用包间门造成,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熙春音乐会所(经营者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29524.51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熙*音乐会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熙*音乐会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在熙*音乐会所消费时,因饮酒过量其朋友与包厢中的男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拉扯,多次用力将防火门甩至墙上,导致防火玻璃脱落,从而砸伤了刘**的右脚。刘**受伤的经过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熙*音乐会所的各项设施均达到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且通过了相关部门的检验,熙*音乐会所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受伤是由于第三人在拉扯过程中损坏熙*音乐会所的防火门所致,故侵权人是第三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而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赔偿项目方面,刘**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且刘**未举证证明其医疗费用均是用于治疗脚伤,也未证明其因此减少的工作收入,而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医疗费、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被熙*音乐会所的防火门玻璃砸伤是事实,熙*音乐会所应承担责任;至于熙*音乐会所称刘**受伤为第三人所致,但熙*音乐会所并未举证证明。熙*音乐会所称其通过相关部门的安全检验,但事过多年,设施老化亦会导致安全隐患的存在。此外熙*音乐会所称刘**存在挂床治病情况却未举证证明,故熙*音乐会所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一审中刘**提供相关药品清单,刘**在住院期间不能上班的事实也是客观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平均工资算医疗费、误工费和其他各项费用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熙春音乐会所认为刘**受伤是因其朋友非正常使用防火门造成玻璃脱落的以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熙*音乐会所认为刘**受伤是因其朋友非正常使用防火门造成玻璃脱落,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熙*音乐会所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于法相符,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赔偿项目问题,1、关于医疗费用,熙*音乐会所认为刘**的医疗费用并不完全用于医治脚伤并存在挂床的情形,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刘**的相关票据出自医院,真实合法,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熙*音乐会所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2、关于误工费用,熙*音乐会所对刘**从事餐饮业不持异议,而刘**因脚伤住院未参加工作亦是事实,原审法院按照福建省2013年住宿、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上诉人邵武市熙春国际音乐会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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