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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主敬、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李主敬、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主敬、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原告在蜜柚寮打工时,因使用电风扇与被告李主敬的母亲发生口角,被告李主敬便暴力殴打原告,被告李**也赶赴现场殴打原告,原告被两被告殴打致伤后被送到平**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两被告的行为虽然各受到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故请求判令被告李主敬、李**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92.67元。(其中医疗费6410.87元、误工费88.7元/天7天u003d620.9元、护理费88.7元/天7天u003d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u003d1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主敬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李主敬伙同被告李**在蜜柚寮中因原告与被告李主敬的母亲发生纠纷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胸口、肋等部位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两被告均因该殴打行为被平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外伤性头晕;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少许气胸。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410.87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公行罚决字号、平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票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原告主张的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精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410.87元、误工费620.9元(88.7元/天7天)、护理费620.9元(88.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16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952.67元。鉴于原告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且两被告均已因此各受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主敬、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7952.67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元,由原告何**负担10元,被告李主敬负担人民币22元、被告李**负担人民币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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