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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吴**在南靖县金山镇荆都村其母亲芦**经营的食杂店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4424.6元并向原告吴**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吴**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在住院时有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应自行承担损失。出院小结中的医嘱没有体现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头部外伤程度轻微,达不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且没有医嘱也没有经过鉴定,不应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按人民币130元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1时许,原告吴**因申请法院执行案件的事情,与被告吴**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吴**用手对原告吴**进行殴打,致原告吴**头部受伤。原告吴**于2014年6月20日前往南**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建议:注意休息,门诊定期复查。2014年7月7日,南靖县公安局对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吴**处以罚款200元。

原告吴**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确定为2456.2元,其中住院收费票据金额2192.51元、门诊收费票据金额263.69元。

二、误工费确定为1157元,以每天89元标准计算13天。

三、护理费确定为1157元,住院期间以每天89元标准计算13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5元,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13天。

五、交通费。原告吴**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200元给予支持。

六、精神损失费。原告吴**经鉴定为轻微伤,该伤情较为轻微,不足以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营养费。原告吴**请求营养费368.4元(按医疗费的15%计算),该部分请求偏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按确定的医疗费2456.2元的10%计算较为合理,即营养费确定为245.6元。

八、后续治疗费。原告吴**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必须继续治疗及具体数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10.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提供的南靖县公安局{南*(金山)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南**医院收费票据、住院及门诊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争执后,没有正确处理。被告吴**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吴**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吴**要求被告吴**承担向其赔礼道歉及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偏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吴**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人民币5410.8元。

二、被告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吴**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吴**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吴**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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