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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在玄钟小学门口被作为学校门卫的被告殴打,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详见“诏公(梅岭)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2182.05元;2.护理费:9日89.9元/日u003d80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日15元/日u003d135元;4.营养费:2182.05元20%u003d4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558.55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558.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要求不符合法律要求;起诉状载明的原告是住址宫口村的陈**,不是与被告发生纠纷的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张**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伤害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出院小结、伤害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费用为2182.05元及费用项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而已,不至于对原告造成这样的伤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玄钟小学学生,2014年1月9日,原告在玄钟小学旁被被告追赶并推倒摔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15日,诏安县公安局以《诏公(梅岭)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在诏**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182.05元。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在玄钟小学旁追赶原告并将其推倒摔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2182.05元;2.护理费:88.74元/天住院9天u003d798.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9天u003d135元;4.营养费:医嘱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考虑到原告属在校学生且尚未成年,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15.7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受到被告伤害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15日诏安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8月15日起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年,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615.7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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