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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柯桂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花与被告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花、被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花诉称,2014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柯**与原告范*花因切水管的事发生矛盾,后柯**到原告范*花家的门口埕理论这事,双方言语不和产生纠纷,柯**用右手掌推打了一下原告范*花的右肩膀部位,致原告范*花的右肩膀部位受伤。原告往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后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因本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985元(人民币,下同)、伤检费100元、护理费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013元。2014年12月23日,南靖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柯**处以罚款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柯**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0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柯桂枝辩称,2014年12月6日早上,答辩人在接水管时,原告一直在骂答辩人,答辩人所接的水管也不是原告家的,答辩人就跑到原告家里和她理论,原告一直叫嚣着称答辩人打她,答辩人只是推开她的右肩,要离开,并没有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切水管的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柯**到原告范**家的门口埕与原告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产生纠纷,被告柯**用右手掌打了一下原告范**的右肩膀部位,致原告范**的右肩膀部位受伤。2014年12月23日,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对被告柯**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范**于受伤当日到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2985.09元。经诊断为:u0026ldquo;1、头部外伤;2、颈后软组织挫伤;3、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u0026rdquo;出院时情况:u0026ldquo;一般情况可,全身多处疼痛好转,无头晕,无恶心、呕吐,无尿频、尿急、尿痛。u0026rdquo;出院后用药及建议:u0026ldquo;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访。u0026rdquo;诉讼中,被告柯**申请对原告范**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日以(2015)临鉴字第0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范**医院治疗脑梗塞药物合计520.28元与2014年12月6日被伤无内在直接关联性;2014年12月6日被伤,会加重范**原患有疾病的临床症状。范**医疗费用中合计2464.81元,评定为合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提供的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靖*(龙山)行罚决字(2014)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南**医院出院小结1份、门诊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4页,本院委托由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799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范**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2985.09元,经鉴定,其中520.28元与本次受伤无内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中2464.81元,评定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原告住院7天u0026times;88.74元/天u003d621.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7天u0026times;15元/天u003d105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因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范**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50元予以确定;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检费100元,有伤检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3440.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与被告柯**因切水管的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柯**到原告范**家的门口埕理论,双方言语不和产生纠纷,被告柯**用右手掌打了一下原告范**的右肩膀部位,致原告范**的右肩膀部位受伤,该事实有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柯**应对其过错行为给原告范**造成的合理损失3440.9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请求中存在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认为其只是推开原告的右肩,要离开,并没有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草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检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440.99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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