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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吴**因家庭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右耳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被送到平**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的行为虽然受到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但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故请求判令被告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808.32元(其中医疗费5142.12元、误工费1153.1元、护理费1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所造成的。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因家庭内部矛盾,医疗费用应由家庭承担,且原告是在发生纠纷后第三天才去住院,如果伤情很重,不可能拖到第三天,因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即使被告需赔偿,原告所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营养费也超过标准;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应予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在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5月3日-5月16日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5142.12元。原告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右耳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耳鼓膜充血。创伤机制:殴打致伤。2014年6月19日,平和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系原告丈夫的胞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公行罚决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系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的人是被告,被告应为赔偿义务人,故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应由家庭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原告的诉求,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精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人民币5142.12元、误工费1153.1元(88.7元/天13天)、护理费1153.1元(88.7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308.32元。鉴于原告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且被告已因此受到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考虑到原、被告的姻亲关系,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应予抵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8308.3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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