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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5日早9时许,熊**、张*、张**在山上打猎,黄**在山上采草药,因将正在采草药的黄**误认为是野猪,熊**向黄**开枪射击,造成黄**全身多处枪击伤。黄**受伤后被送入邵*市立医院抢救,因考虑到黄**全身多处枪击伤,特别是颌面部取弹困难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后黄**被送到福建医**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颌面部枪弹伤;2、颈部枪弹伤;3、右手臂枪弹伤;4、左手掌枪弹伤;5、胸部枪弹伤。在协**院经口腔颌面部异物取出术取出数个弹片,其他部位的枪弹由于身体体质原因建议暂不取出。2014年1月20日,黄**转院到邵*市立医院继续治疗,治疗23天后病情有所好转,遂出院在家休养治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枪击伤伴子弹异物残留,头颈部枪弹伤,左颈面部枪弹伤伴面神经损伤,胸腹部枪弹伤,右上臂枪弹伤伴感染,左手掌枪弹伤。同时查明,1、因熊**对黄**原伤残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福建**定中心重新鉴定,黄**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黄**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女儿轮流护理,其妻子李**与其一起在邵*市乔松大厦摆摊卖草药。3、熊**因黄**受伤,已支付黄**生活费及赔偿款7,500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熊**、张*、张**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黄**及熊**主张熊**、张*、张**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应当对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张*、张**主张熊**、张*、张**之间仅是共同游猎,并不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个人合伙的目的是合伙经营并积累财产,获得利润或收益后进行分配,最关键的部分应当为提供出资及合伙经营活动。本案熊**、张*、张**均属于邵武市城郊镇狩猎队队员,不是固定以狩猎所得收益为生活来源,其狩猎目的在于护农护林,且借助“狩猎队员”的合法持枪身份而满足自身狩猎兴趣爱好的业余活动,且在狩猎队员的组队上也不固定的,各个狩猎队员之间没有固定组队,仅是临时相约前往,虽然对于狩猎所得按照其惯例,一般情况下予以均分,但并不属于熊**主张的“合伙关系”中的盈余分配。因此,熊**、张*、张**三人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对于上山狩猎的每个队员,因其从事的狩猎活动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应当各自尽到自己的审慎义务,不得随意开枪射击,对于各自的过失行为而致的损害应不属于需要共担风险的范围。

关于黄**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黄**的诉请,对黄**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黄**因本案受伤两次住院共37天,加上受伤当天在邵**医院急诊治疗,确需护理,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及女儿轮流护理,两人均与黄**长期居住在邵*市区,且李**从事草药销售经营,故黄**的护理费损失可按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682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4875.4元,应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黄**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37天,加上受伤当天在邵**医院急诊治疗,按邵*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5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黄**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经福建**鉴定所于2014年5月16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九级,故黄**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其误工时间为131天,因黄**从事草药销售经营,按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682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806元,应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黄**因本案受伤致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在邵*市区长期居住,收入来源地也在邵*市区,且定残时并未满六十周岁,故黄**的伤残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81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264元,应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黄**因本案受伤,结合黄**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状况,其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应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黄**因本案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结合邵*市当地经济状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应予以确认。7、鉴定费。黄**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应予以确认。综上,黄**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损失为:误工费16806元、护理费4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55315.4元。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因熊**在开枪射击前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是在发现射击目标极有可能为野猪时未经进一步确认后射击,导致黄**被枪击致伤,属于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故对其射击导致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黄**因本案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应由熊**赔偿。熊**已支付黄**7,500元,应予抵扣。黄**、熊**提出本案熊**、张*、张**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张*、张**并不属于本案黄**受伤的共同侵权人,故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熊**应赔偿黄**各项损失共计155315.4元,扣除熊**已支付的7500元,还应支付147815.4元,该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黄**承担807元,由熊**承担3000元。

宣判后,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熊**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熊**与张*、张**共同打猎,属于民事行为中临时合伙,故原审认定熊**与张*、张**属相约打猎,与事实不符。证人及张*、张**均认可平分所得猎物的惯例,即可证明打猎属于合伙行为,既然均分猎物,那么造成的损害就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熊**与张*、张**属于普通的民事合伙而非商事合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熊**、张*、张**连带赔偿黄衍林的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张*、张**答辩称,一、熊**、张*、张**不属于同一**猎队,各队员之间上山狩猎没有固定组队。本次三人上山狩猎不是受**猎队统一组织和安排,也没有约定和分工,故不属于合伙关系。而且三人上山是游猎不是围猎,游猎是指没有发现固定目标,没有指定和固定的区域范围,没有固定组队人员和分工安排,反之则是围猎。熊**临时打电话邀约张**上山游猎,路途中遇见张*后一起上山,三人没有约定,没有分工,也没有共同支出,上山后按各自意愿分开,各负其责,就是临时相约为伴的行为,不属于合伙关系。二、狩猎中亦没有均分所得的惯例。所谓狩猎所得较大的猎物,是指野猪等重达百斤的猎物搬下山较为困难,需要同行同伴帮忙,事后作为感谢的方式适当的分配,纯属人之常情。如若打的猎物较小则不分配。熊**因自己过失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属于共同承担风险的范围。熊**在开枪射击的行为发生前、发生时与张*、张**始终没有共同意思的联络,而是熊**在没有多加观察和谨慎判断的情况下就盲目射击,该过失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答辩称,熊**、张*、张**是一起狩猎的行为,应依法改判为熊**、张*、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熊**、黄**认为应认定是熊**、张*、张**合伙打猎,打猎所得共同平均分配以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另查明,熊**及黄**在二审审理中共同确认:熊**已经为黄**支付医疗费31632.12元,住宿费、交通费3221元。

本院认为,熊**与张**虽事前约定去狩猎,但两人在狩猎时并未共同行动;而熊**与张*虽结伴而行,但在狩猎之前未曾约好统一合作行动,也未有临时分工合作的约定。熊**在开枪之前没有与张*进行协商,是其自行判断自行开枪,并非因张*、张**、熊**共同的过失致黄**受伤。而且狩猎的成员组成亦不固定,常常是临时相约前往,且狩猎成员应共同合力猎狩到猎物才进行分配。故上述三人的狩猎行为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临时的普通民事合伙。熊**因自己疏忽大意的过失致黄**受伤,应独自承担全部责任,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8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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