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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林**、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林**、林**、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水诉称,2012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林*成因怀疑其亲戚被原告女婿殴打,到原告家理论,与原告发生争执,林*成纠集林**、林**一同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平**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5590.15元。案发后,平和县公安局对被告林*成、林**、林**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成、林**、林**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590.15元、误工费88.74元/天31天=2750.94元、护理费88.74元/天31天=27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营养费5590.15元30%=16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5234.03元;2、判决三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添成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存在部分不合理。其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应予剔除,原告大多数时间是寄床,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偏多,主张营养费不能成立,原告伤情轻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庆福辩称,答辩意见与林添成一致。

被告林*繁辩称,答辩意见与林添成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林*成因怀疑其亲戚林**被原告女婿赖志艺殴打,到原告家理论,与原告发生争执,林*成纠集林**、林**一同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平**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1.左侧第4前肋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590.15元。案发后,平和县公安局分别以平*(小溪)字(2014)第号、第号、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林*成、林**、林**三人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和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平和县医院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和庭审陈述等为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添成因怀疑其亲戚被原告女婿殴打而到原告家理论,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与林**、林**一同将原告殴打致伤,该事实已经平和县公安局调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大多数时间系寄床,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偏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较轻微,故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可确认如下:医疗费5590.15元、误工费88.74元/天31天=2750.94元、护理费88.74元/天31天=27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2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林**、林*繁应赔偿原告林*水各项损失人民币1255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由被告林**、林**、林**负担人民币75元,原告林**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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