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刘**、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刘**、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刘**、郑**在南靖县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右上臂及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检费等共计人民币1111.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殴打是双方相互的行为,两被告也受损害,被告刘**同意赔偿原告林**医疗费人民币661.89元,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郑**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原、被告因搭盖天台遮阳板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致原告林**腰部、右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林**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两次前往南**医院门诊就医,共花费人民币661.89元。2014年11月6日,南靖县公安局对刘**、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刘**、郑**各处以罚款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提供的南靖县公安局{靖*(和溪)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及伤检费发票、南**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相邻问题发生纠纷后,没有正确处理。被告刘**、郑**殴打原告致轻微伤,被告刘**、郑**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林**要求被告刘**、郑**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原告林**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61.89元、误工费人民币256元(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28元计算2天)、交通费人民币80元、伤检费100,合计人民币1097.89元。原告林**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检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9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