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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4年6月8日15时许,原告卢*在漳浦县**移动公司营业部门口路段摆摊卖鱼时,被告邱**无故用一把遮阳伞打中原告脸部左鬓角处致原告受伤流血。2014年7月15日,漳浦县公安局根据被告邱**殴打原告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因伤被送往杜浔镇中心卫生院和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左额部皮肤裂伤,全身挫伤(多处),前后住院共2天,后到厦**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截至目前,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381.01元;2、误工费88.74∕天u0026times;(2+15)天=1508.58元;3、住院伙食补贴费15∕天u0026times;2天=30元;4、护理费88.74∕天u0026times;2天=177.48元;5、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9381.01元u0026times;20%=1876.2元;7、住宿费7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151.2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51.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一、被告邱**于2014年6月8日15时,没有与原告发生u0026ldquo;无故用一把伞打中原告的事实u0026rdquo;,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法医验伤证明,原告卢*被伞子打中的事实和杜**派出所的u0026ldquo;伤情鉴定委托书u0026rdquo;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原告所述案件与被告邱**无关;三、原告没有按受理的公安机关指定的诊疗医院相关手续擅自住院治疗,被告不负责原告所谓的各项损失。

原告卢*为主张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卢*被被告邱**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二、漳**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卢*在被殴打后严重受伤,入住漳**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出院后仍需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证据三、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此次被殴打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殴打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五、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殴打所花费的住宿费。

被告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应该由派出所来指定的,原告入住的厦**院不是派出所指定医院;对于证据三的住院所花的费用于本案无关,厦**院门诊费用,因该医院不是派出所指定医院,所有花费不应计算在内;对于证据四原告往厦**院的交通费因该医院不是派出所指定医院,故该花费不应算在内;对于证据五,原告住宿在宾馆不应计算在内。

被告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虽然是复印件,但上面加盖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的公章,表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情到医院住院、检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三、四、五均有异议,因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发票,该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并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的事实进行了审核,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6月8日15时许,原告卢*在漳浦县**移动公司营业部门口路段摆摊卖鱼时,因之前卢*与被告邱**的妻子卢坎额发生口角,被告邱**找到卢*后,双方发生争执,邱**用一把遮阳伞打中原告脸部左鬓角处致原告受伤流血。2014年9月6日,漳浦县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2、原告卢*被被告邱**殴打后,因伤被送往杜浔镇中心卫生院诊疗,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5.57元;后原告卢*到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左额部皮肤裂伤,全身挫伤(多处),前后住院共2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937.44元。出院记录载明,治疗结果为u0026ldquo;患者头晕头痛逐渐缓解,食欲睡眠一般,二便正常u0026rdquo;,出院医嘱为u0026ldquo;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随访u0026rdquo;。

3、2014年6月23日,原告卢*到厦**一医院进行诊疗(正电子发射计算机-X线计算机检查等),结果为对比良好,未见异常。该次诊疗共支出费用人民币7418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和解,但至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裁判结果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负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邱**因其妻子与原告卢*口角而用遮阳伞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结合原告举证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1963.01元(即25.57+1937.44);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本案中,从漳**医院的出院记录看,原告的治疗结果为u0026ldquo;患者头晕头痛逐渐缓解,食欲睡眠一般,二便正常u0026rdquo;,出院医嘱为u0026ldquo;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随访u0026rdquo;,即漳**医院治疗后并未建议原告到其他医院进行诊疗,已基本康复,故厦门市第一医院部分不属合理费用,不予确认;2、误工费,误工损失日17天(住院2天加上休息半个月),确认为88.74∕天u0026times;(2+15)天=1508.58元;3、护理费,护理2天,确认为88.74∕天u0026times;2天=177.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天u0026times;2天=30元;5、交通费,确认为100元;6、营养费,按医疗费用的5%计算,即1963.01u0026times;5%=98.15元;7、住宿费,在厦门诊疗而支出,不属合理费用,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975.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75.37元。

二、驳回原告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5元,由原告卢*负担34.5元,由被告邱**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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