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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20日晚9时许,原告因故与被告父亲发生口角,遭到被告殴打致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赤湖卫生院、漳**医院及漳州一七五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陈**被漳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住院11天,因此遭受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请求的损失赔偿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漳浦县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在没有转院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到漳州市中**七五医院进行检查而花去的895.30元并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9075.19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宜酌定为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一天按30元计算,住院九天合计为270元。关于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村人均收入12650元/年就算,一年按360天,误工九天,合计为31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为9711.19元。另一方面,原告酒后无故殴打被告父亲,被告上前制止引致防卫过当造成原告伤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半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原告陈**与被告陈**之父陈**在漳浦县**自然村案外人陈**家中因故发生口角,被告陈**到达现场后持械对原告陈**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漳浦**出所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当晚22时40分,原告陈**被送往漳浦县赤湖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45.47元;随后于2015年3月21日前往漳浦县中医院门诊部就诊,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98.48元;并于同日在漳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931.24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前往中国人**七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95.30元。2015年4月1日,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陈**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定原告陈**存在的损伤为头皮创伤、面部创伤、肋骨骨折、体表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漳浦县公安局据此于2015年4月9日对被告陈**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时,对原告陈**亦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漳浦县赤湖卫生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漳浦**浦县医院医疗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清单汇总单、住院费用清单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中国人**七五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漳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浦)公(伤)鉴(医)字(2015)0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浦县公安局浦*(赤湖)行罚决字(2015)00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陈**因原告陈**与其父陈**发生口角,而殴打原告陈**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陈**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承担一半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口角,被告应当采取正当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及家人权利,而非如本案私自对原告使用暴力。如认可被告辩解意见,实则鼓励公民私刑报复,有悖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故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父亲口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受害人过错。被告陈**以受害人即原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减轻责任的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请求的营养费并未有相应医疗机构的医嘱,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陈**伤情轻微,且被告陈**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当,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陈**请求被告陈**赔偿其交通费损失,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交通费损失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陈**辩解,原告出院后在无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前往中国人**七五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属于非必要的医疗费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漳浦县中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对其进行了相同项目检查,且未有医嘱要求原告前往其他医院另行检查,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前往其他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属于不合理的医疗行为,该部分支出不应纳入医疗费计算。故被告陈**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陈**因被告陈**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0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误工费798.66元(88.74元/天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798.66元(88.74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1120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1207.51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陈**负担229.5元,由被告陈**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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