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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松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强、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叶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邻居关系。2013年11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行排水管埋设,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利,原告好言相劝却遭到被告共同殴打致伤,急送至龙**一医院住院,经诊断:1、脑震荡;2、左足第1趾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时原告即向龙海市公安局隆教派出所报案。2013年12月4日,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达轻微伤偏重,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赔偿调解未果。被告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60.62元;2、伤情鉴定费150元;3、护理费20天88.59元/天﹦1771.8元;4、误工费(20天+3个月)88.59元/天﹦9744.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11760.62元15%﹦1764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991.32元。原告王*叶认为四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的健康权,请求判令被告王**、王**、王**、王**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991.3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随意铺设水管,事实是原告先用龙纹钢管打砸水管,我上前抢夺龙纹钢管时被原告推倒,然后原告又拿锄头要打我,被告王**就去抢夺锄头,原告又要拿砖块砸我,却砸到被告王**,我只是正当防卫。我报警之后,我也有受伤,原告陈述检查出脚趾受伤,但是警察到现场时,她却没有反应该情况。原告的住院时间与实际不符,法医鉴定结论结合的是龙海市中医院的病历材料,而原告系在龙**一医院就诊,被告对医院的诊断结果及人体损伤的鉴定结论表示质疑。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不认可。原告要打砸水管时,我去劝阻,原告又要拿锄头打被告王**,我就拉了锄头一把,然后被告王**和原告开始争抢锄头,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之后原告又拿砖块要砸被告王**,我上前阻止,被原告用石头砸到手。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是被告王**雇请的帮工,因为双方发生冲突,在现场进行劝阻。原告和王**在争抢锄头时,原告的哥哥王**介入,双方僵持着,我就在旁边劝导,后来双方分开之后,原告和王**就把矛头转向我,原告的侄女戴**又从我身后推了一把,导致我和原告、王**都摔倒,我的手还被原告咬伤了。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邻居。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原告王**与被告王**因修路埋设排水管发生纠纷,原告先持有一根螺纹钢去敲打水泥排水管,被夺取后又拿起一根锄头敲打水泥排水管,过程中,被告王**、被告王**与原告抢夺螺纹钢、锄头,原告的外甥女戴**、被告王**进行劝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拉扯,期间原告与被告王**先一同摔倒,后原告与被告王**又一起摔倒。后经人劝说分开,由龙海市公安局隆教派出所赶到处理。当日,原告送至龙**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760.6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1、脑震荡;2、全身挫伤,多处;3、左足第1趾骨骨折(近节)。出院医嘱患肢扶拐不负重行走,定期复查X线(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术后1-1年半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2014年12月4日,经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鉴定,原告王**伤情为轻微伤偏重。

以上事实,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因修路埋设排水管问题发生冲突,原、被告双方在争夺施工工具及劝阻中,互相拉扯,产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之间的相邻纠纷,应采用善意协商的方式解决,被告王**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埋设排水管,引发原告王**前来阻止进而双方发生冲突,有一定过错。原告王**没有采取和平协商的方式化解矛盾,而是对排水管进行破坏,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直接导致冲突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原告王**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王**、王**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本案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760.62元;营养费1176.062元(即医疗费11760.6210%);护理费1774.8元(20天88.74元/天);误工费7099.2元[(20+60)天88.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元;以上合计27360.682元。被告王**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27360.682元30%u003d8208.2元),另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王**8208.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负担175元,被告王**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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