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漳州市芗城区有朋来旅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有朋来旅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凌晨,原告因旅途劳累,由其弟余某某帮其在被告处漳州市芗城区有朋来旅馆办理201房间的入住手续,并入住该房间休息。凌晨5点左右原告从洗手间出来时,201房间卫生间的玻璃突然破裂,原告的左手臂被划伤,左脚跟部被玻璃割伤,血流不止,原告用宾馆的浴巾裹住伤口止血,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开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将其送至XX医院门口随即离开。原告到医院后经检查需手术治疗,因无手术费故打电话与宾馆协商处理,但宾馆推脱负责人不在,未予处理。原告无奈于当日早上8:37报警“在有朋来宾馆洗手间被掉下来的玻璃割到脚受伤”。原告还于当日14:44向315申诉,315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看:“破碎的是一扇淋浴房的推拉门”,16日315工作人员也与有朋来宾馆负责人一起到医院看望原告,之后315的工作人员也多次跟宾馆负责人联系,但宾馆均未表示要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2天,诊断为1、左跟腱开放性断裂伴异物存留;2、左跟部皮肤撕脱伤;3、左上臂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左跟部伤口换药,2天1次,术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继续左下肢超膝石膏外固定4周,之后再换短腿高跟石膏外固定2个月,半年内禁忌左下肢各肌肉剧烈运动;3、一周后来院复查;4、适当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尤其是左下肢各肌肉等长收缩,髋关节活动等;5、避免摔倒、坠床、褥疮;6、加强营养;7、门诊随诊。原告系务工人员,需独自抚养一子,为支付本次受伤的医疗费已向亲友借款近万元,且还需二次手术,现原告无法工作还需承担大额医疗费,不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压力,也给其身心健康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创伤。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原告因换石膏及购买拐杖再次发生费用,依法提出以下赔偿项目和金额:已发生的医疗费:6398.7元;护理费:26325元(135.1元/天*195天);营养费:639.87元(6398.7元*10%);误工费:26896.55元(3000元/天21.75*195天);住院伙食补助: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216元;925凯洋腋拐: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9916.12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9916.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2015年1月15日00:24—06:06时间段201客房的入住人是余某某,而不是原告,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及要求,被告严格执行“一人一证”登记:严禁不登记住宿,严禁一人登记、多人住宿,严禁甲登记、乙住宿,严禁一人登记使用多间客户,进入旅馆的人员严禁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严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或管制刀具等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况。因此在该客房已有入住人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再安排原告入住该客房。原告称与余某某是姐弟关系,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交其与余某某是姐弟的关系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该客房的入住人,其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入住201室客房,并导致201室浴室玻璃破碎存在过错,对于该玻璃的损失,被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其次,被告是向正规的玻璃加工及玻璃销售公司购买的玻璃,也是由玻璃销售公司进行安装,根据销售商提供的资料显示,案涉玻璃的质量是合格的。因此,对于201客房中玻璃的碎裂,被告没有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余某某为本案涉及的201房的入住登记人,且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单中,记载了余某某在案发时在场,且余某某已支付了部分费用,我方认为是其赔偿给原告的,故申请追加余某某为本案第三人;而漳州**限公司是本案涉及的破裂的钢化玻璃的生产商,且钢化玻璃在破碎时是不会割伤人的,故申请漳州**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2015年1月15日下午,原告与余某某一同去漳浦找工作。这说明,在此之前,原告处于失业状态,现原告又提供福建X**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证明,拟证其在受伤前是X**公司的员工,自相矛盾,且X**公司的该份证明所盖印章是仅供其内部使用的“行政专用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次,原告因被玻璃割伤入院治疗12天,却主张195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6398.7元,在无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主张4000元的后续治疗费、639.87元的营养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6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产生该部分费用,该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凌晨,原告由他人登记入住被告处旅馆201房间。凌晨5时左右,该房间淋浴房的推拉门破碎,将原告割伤。后原告被送往漳**X医院进行就医,住院治疗12天,诊断意见为1、左跟腱开放性断裂伴异物存留;2、左跟部皮肤撕脱伤;3、左上臂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左跟部伤口换药,2天1次,术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继续左下肢超膝石膏外固定4周,之后再换短腿高跟石膏外固定2个月,半年内禁忌左下肢各肌肉剧烈运动;3、一周后来院复查;4、适当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尤其是左下肢各肌肉等长收缩,髋关节活动等;5、避免摔倒、坠床、褥疮;6、加强营养;7、门诊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398.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漳州有朋来商务宾馆结账凭证、报警回执单、芗城**管理局消费者申诉记录单、XX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为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6398.7元;2、营养费639.8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故营养费应按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398.7元*10%u003d639.87元;3、护理费1064.4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务合同或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其于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居住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每天88.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88.7元/天*12天u003d1064.4元;4、误工费11708.4元: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超膝石膏外固定4周,之后再换短腿高跟石膏外固定2个月,半年内禁忌左下肢剧烈活动”,故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住院12天+120天,误工费为88.7元/天*132天u003d1170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u003d24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80元;7、腋拐200元;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但其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于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起诉主张相关权利;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一定伤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431.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产生的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被告作为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主体,应保障进出旅馆、利用其设施之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在被告旅馆因被告处的推拉门破碎而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9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有朋来旅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各项损失19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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