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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2月18日下午22时许,被告赵**饮酒后到延平区四鹤街道西溪路81号省林业机砖厂棋牌室(原告经营)寻衅滋事,故意打砸伤人,造成棋牌室的电动麻将桌两张、塑料凳三张、电水壶一个,杯子8个被砸毁,价值4055元,原告胡**左脸被打伤红肿、左耳耳鸣,打伤了好心来劝架的邻居胡**,被告因此受到行政拘留10日,原告也因治疗受伤、配合公安部门处理此事等共花费医药费617.78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75元、营养费200元,合计2892.78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因头晕,多次跌倒、不得已由丈夫护理、因此误工损失1375元。同时,原告因在众目睽睽下遭遇伤害,不可避免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首先,原告是当地街坊熟知的棋牌室经营者,无端收到伤害将严重影响其名誉、原先较高的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第二,当时在场人员围观都是当地熟知的人,被伤害的影响容易被扩大,第三从被伤害的时间来看,正值大年三十除夕之夜,人们普遍有祈求吉祥如意的心里期盼,当天被打之后大年初始的几天被迫就医、接受警察处理等,在多数人中看来是不吉利的事,对人的心里冲击特别大,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第四、原告重要生活来源就是棋牌室,被砸毁后,原告的生活失去了重要的经济支持、因担心生活困境,已得失眠症,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精神健康,被告对自己的粗暴伤害他人的行为没有丝毫的愧疚感,不仅没有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和其他损失,连起码的反省都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一、请求判令被告赵**赔偿财产损失费4055元、医药费617.78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75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14947.4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赵**在与侵权时相当的范围内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947.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承担因侵权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但原告要求的14947.48元赔偿显然不符合实际(1、被告愿意承担医药费617.78元,财产损失价值没有达到原告要求的原价4055元,鉴于修复邻里关系被告自愿赔偿修理费350元和开水壶损坏等补偿25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作为财产补偿损失;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1277.78元;2、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赔偿不合法;3、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375元的赔偿不合法)。二、被告赵**自愿因侵权当庭向原告口头道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明显高于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22时许,被告赵**饮酒后到延平区四鹤街道西溪路81号省林业机砖厂棋牌室原告经营)寻衅滋事,故意打砸伤人,被告赵**因此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区分局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原告胡**左脸被打伤,在南**民医院花费治疗费617.78元,并造成以下物品损毁:棋牌室的电动麻将桌被损坏,其中一张于2013年9月28日以1850元的价格购买、另一张于2014年3月25日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维修两张麻将桌花费400元;塑料凳三张,价格25元/张3张u003d75元;电水壶一个,价值130元,杯子8个被砸坏,价值80元,共计685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结算清单,病历记录,塑料凳、电水壶、杯子的购买票据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饮酒后到延平区四鹤街道西溪路81号省林业机砖厂棋牌室(原告经营)寻衅滋事,打伤原告胡**,并造成棋牌室的物品毁损,致使原告胡**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根据相关规定,合理赔偿部分计算如下:1、医疗费617.7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主张是其丈夫的误工费用,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综合原告受伤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元。4、营养费2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375元,原告胡**的伤情并未达到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符合支付护理费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遭受的是轻微伤,未提交其精神受损害状况的证据,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遭受的物品损失:维修两张麻将桌花费400元、塑料凳三张,价格25元/张3张u003d75元,电水壶一个,价值130元,杯子8个被砸坏,价值80元,合计68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17.78元+60元+685元u003d1362.78元。被告赵**酒后寻衅滋事,打伤原告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677.78元。

二、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赔偿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685元。

三、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赔礼道歉。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元,由原告胡**负担52元,被告赵**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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