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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邓**、徐**、吴**、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邓**、徐**、吴**、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6月20日晚,原告到被告周**租住的家中追讨债务,与四名被告发生口角后四名被告对原告进行推扯,由于被告人多势众,于是原告到被告周**家的厨房拿出菜刀进行自卫,此后,四名被告对原告进行围攻并在抢刀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左手三个手指的肌腱断裂,事后原告被送往邵武市康复医院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左手2-4指近节屈肌腱神经血管断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术后12天拆线;2、锻炼手指屈伸等功能;3、建议休息4周。2013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四被告被邵武市公安局通**出所传唤询问,此后,通**出所对本案作出终止调查处理,没有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原告手指受伤,是四被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四名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7,806.14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原告的受伤是其出言不逊,持刀威胁他人时,在抢刀过程中手指肌腱被刀所伤,并不是其陈述的“拿出菜刀进行自卫”,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违背客观事实。原告和答辩人是老乡,2013年6月20日答辩人在家中与朋友聊天,忽然接到原告电话要答辩人偿还借款300元,答辩人承认借款事实,但解释说因原告将答辩人的吊机卖掉,却没有将售款1,500元支付给答辩人,这两笔债权债务对抵后,原告还应给答辩人钱,原告一听答辩人解释,就心急上火,恶语相加,说要过来干死答辩人。不到十分钟,原告骑着电动车就冲到答辩人家,一进门就掐答辩人的脖子,在场的朋友邓**就质问他“想干什么”。但谁也没想到,原告就跑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一路挥舞进来砍邓**,见此情形,为制止原告的疯狂行为,避免伤到别人,答辩人就忙上前夺刀,原告还紧紧握刀不放,还将邓**的肩部砍伤,后原告刀被夺下,但原告的手指肌腱亦被刀误伤,所以,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拿刀威胁他人导致,其应自行负责相应的后果。二、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中没有事实依据。1、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休是4周,所以误工时间应当是56天。而且原告是农业人员,误工费应当以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民,虽然在邵武市领取了暂住证,但没有固定收入,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答辩人未实施加害行为,主观上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害应由其自行负责。如上所述,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出言不逊,恶语相加来答辩人家中滋事,也是其自己拿刀威胁他人生命,引发险势。而且在别人上前夺刀时,在明知刀在抢夺时会伤及本人和他人的身体,没有主动弃刀,还紧紧握住不想放,想继续行凶。所以答辩人只是为了制止原告伤害他人而夺刀自卫,属于正当防卫,夺刀自卫的行为没有过错,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其他加害行为,无过错则无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邓**、徐**、吴**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诉讼中,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证据7份:

证1:邵武市公安局通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延长询问时间审批报告,5页,证明1、2013年6月20日晚,原告到被告周保安租住的家中追讨债务,与四名被告发生口角四名被告对原告进行推扯后原告导致被告周保安的厨房拿出菜刀进行自卫,此后,四名被告对原告进行围攻并在抢刀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左手三个手指肌腱断裂的事实,2、证明四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主要赔偿责任。

证2:邵**复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手术记录,4页,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左手2-4指受伤肌腱断裂,在邵**复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术后12天拆线,2、锻炼手指屈伸等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4周。

证3:邵**复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页,证明原告手指受伤导致误工20周,无法工作的事实。

证4:邵武市康复医院收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手指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1,999.43元的事实。

证5: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3页,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证6: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800元。

证7:福建省暂住证及协议书,3页,证明原告在邵*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并在邵*市区连续工作生活1年以上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周保安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被围殴的陈述不是事实,四被告不是侵权主体。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病例也能显示原告是痊愈后出院,建休4周。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3年7月19日的疾病证明是真实的,另外两张疾病证明书是虚假的,从原告刚才举证,原告就此次伤情只诊治过一次,原告出院后并没有再到康复医院治疗,不可能再有疾病证明书。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能够证明原告就此次伤情只就诊过一次,从2013年6月20日到2013年7月19日,此后并未再住院治疗。对证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7的暂住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还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称:证人与原告认识了十三、四年,可以证实原告长时间都在邵*的建筑工地从事泥工的工作。

被告周保安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1、2、4、5、6经被告周保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3疾病证明书因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病历材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7暂住证系原件,且被告周保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7中协议书系原告方单方提供,不能查实来源是否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李*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经被告周保安申请,本院依法向邵武市公安局通*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告以及四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共28页以及邵*(通*)行终止决字(2013)03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吴**以及被告周保安对该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邓**、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的行为是过失致人伤害还是构成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四被告夺刀的行为符合以上正当防卫的条件,本院认为属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理由如下:一、四被告所做的笔录。被告周**在事发当日在邵武市公安局通*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中称:“吴**转身朝我外面房间的菜桌位置走,走到桌子边上时,吴**就把我放在菜桌上的一把菜刀拿起来,吴**拿到菜刀后就立即转回到里面房间想去砍邓志跃。”被告吴**所做笔录称:“因为我当时坐在里面看电视等我起身过去看的时候就看到吴**在外间手持着菜刀,并一直要往里间走看上去想杀人的样子,我看到这个情况就赶紧拿起电话报警。”另外二被告所做笔录中也均有原告首先退到外面的房间,而后拿起菜刀想往里面房间走的陈述。如原告系其所说拿刀仅是为了吓退四被告,那原告应当是往外退,而不应当继续往里间走。且被告吴**的报警行为亦可从侧面证实四被告主观上没有要伤害原告的故意。因此,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挥舞菜刀威胁四被告的抗辩主张。二、公安机关的认定。公安机关在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一栏中记载:“2013年6月20日20时许,因债务纠纷,吴**到周**位于邵武市下南寮1号的家中讨债,后发生推扯,吴**便拿起周**家中的菜刀威胁,之后吴**的左手在周**等人在抢刀过程中致伤。”以及邵*(通*)行终止决字(2013)03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认定因本案不存在违法事实而终止调查。以上证据可证实公安机关在调查本案时认定吴**有挥刀威胁的情节以及未认定四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三、吴**本人所做的笔录。原告吴**在事发当日在邵武市公安局通*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中称:“周**的两个朋友就凶凶起的,把我推到外面房间,还想打我,较黑的还用拳头往我打过来,但被我躲掉了,我就退到外面房间。然后周**和他的另一个朋友也跟了出来,对方想打我,我知道自己吃不消他们,看到外面房间餐桌上有一把菜刀,我就随手捡起来想去吓他们。”“问:你为什么要拿刀?答:因为对方人多,且较黑的男子动手打我,虽都被我躲开,所以我拿刀想吓退他们。”“问:你拿刀后有无要砍谁?答:没有,我拿刀舞了几下是有,但我没想砍人,我只是想吓退他们。”以上内容可以证实在原告吴**拿刀之前双方虽有推扯等行为,但没有原告陈述的四被告围殴原告的情节。且原告拿刀之后确有挥舞刀的行为,该行为足以让四被告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综上,原告在没有受到暴力威胁的情况下,自行拿起菜刀再进入里面房间,并且其挥舞菜刀的行为足以让四被告感到受到人身安全的威胁,在此情形下,被告的夺刀行为系其针对原告的不法侵害所实施的防卫,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20时许,因债务纠纷,原告吴**到被告周**位于邵武市下南寮1号的家中讨债,进入周**卧室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邓**将原告吴**推搡至外面房间。原告吴**便拿起周**外面房间餐桌上的菜刀,欲再行进入卧室对四被告进行威胁。随后邓**从前面将原告吴**抱住,被告周**从原告身后夺刀,在抢刀的过程中,原告吴**的左手以及被告邓**的肩膀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的规定,因本案四被告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徐**、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8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裁判日期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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