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林**、叶**、林**、林*、林**也陆木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林**、叶**、林**、林*、林**也被告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裴**,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陆**在小桥上屯村新建了一栋新房,将房屋装修的施工承包给没有建筑工资质的江**,江**雇请受害人林**为其起吊盖房所用的砂石料,4月18日,林**在三楼施工过程中意外坠地身亡,给原告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为322072.4元,由于被告作为业主将施工承包给无资质的江**负责,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同时也未尽施工安全的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虽经小桥**委会主持调解,但被告仍拒绝承担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提供劳务致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即总额322072.4元的30%,即96621.72元。其中丧葬费7399.2元(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1/2被告应承担比例30%),被抚养人林**、叶**生活费4890.7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5年2容忍1/5被告应承担比例30%)、被抚养人吴彩凤生活费1222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81.2元/年20年1/4被告应承担比例30%),死亡赔偿金7210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元/年19年被告应承担比例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被告应承担比例3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被告是将新建房屋室内装修发包给本村泥水工江**,作为农村自建房屋室内装修,是相对简单的施工,根据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即以上类型的建筑没有对承包人施工资质进行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作为定作人没有任何过失,不需要对林**意外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受害人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腿脚不便且岁数较大,仍去做推手推车这样不适宜他年龄的事情,导致事故发生。林**本人对其人身损害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林**对自身人身损害承担大部分责任,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小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桥调(2015)026号调解协议书表明,雇主江**已经赔偿原告13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与雇主是一个整体,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上所述,本案赔偿义务人只需要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322072.4元,本案赔偿义务人已经承担了40%的责任,尽到了赔偿义务。所以,即使被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江**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人,已经尽了赔偿责任,被告无须继续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或者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林**自身是61岁的老人,且腿脚不方便,没有抚养能力,他不是扶养义务人。原告吴**生育有三个子女,他们才是法定扶养义务人,应由他们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过高。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不是按照法律程序解决纠纷,而是到被告家中吵闹,将受害人尸体抬到被告家中,且损坏被告大门、楼梯等物品,被告及其配偶当场晕倒后住院,原告的行为亦对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陆**在小桥上屯村新建了一栋三层的新房,被告将房屋装修的施工承包给没有建筑工资质的江**,江**雇请受害人林**为其起吊盖房所用的砂石料。于2015年4月18日,林**在三楼施工过程中意外坠地死亡。于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江**达成协议,由江**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双方民事赔偿适宜就此全部了结,江**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陆**与江**为承揽合同关系;受害人林**与江**为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小**委会的调查笔录、居民死亡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的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江**虽未形成房屋装修的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与江**约定对房屋装修价款、包工形式、包工内容等做了明确的约定;之后江**雇佣了受害人林**等人进行装修。结合庭审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与江**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林**与江**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辩称,被告虽选任不具备装修资质的承揽人江**进行房屋装修,但被告新建房屋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承揽人需相应的资质进行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作为定作人没有任何过失,不需要对林**意外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新建的住宅为三层,并不属于自建低层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被告在选任承揽人时应对承揽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但是被告选任了不具备装修资质的承揽人即江**进行房屋装修,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受害人林**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知腿脚不便且年岁较长仍然从事起吊沙车这种危险工作,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虽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但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受害人和被告的各自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15%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1/2年)、死亡赔偿金240350(12650元/年19年)、被抚养人林**、叶**生活费16302.4(8151.2元/年5年21/5)、被抚养人吴彩凤生活费40756元(8151.2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2072.4元。庭审中原告诉请按总损失322072.4元计算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96621.72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向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831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林**、叶**、林**、林*、林**因林**死亡造成的损失4831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吴**、林**、叶**、林**、林*、林**负担589元,由被告陆**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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