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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胡**、建瓯**庙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胡**、胡**、建瓯**庙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梁**、吴**,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陈**,被告建瓯**庙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晚6时许,被告胡**在建瓯市**庙小学学生宿舍内因纠纷殴打同宿舍同学原告吴**,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吴**被送到建瓯市立医院救治。事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六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吴**、谢玉美系原告的爷爷、奶奶,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胡**系被告胡**的父亲,系被告胡**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胡**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是在被告建瓯市**庙小学宿舍中受伤,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建瓯市**庙小学只付了医疗费8368.97元,其余分文未付,特诉请:1、判令被告胡**、胡**、建瓯市**庙小学共同支付原告人损害赔偿款医疗费:8368.97元u003d8369元(取整)(已支付)、护理费:72天(12住院+60出院后)88.75元/天u003d6390元(取整)、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u003d240元、营养费:102天(12住院+90出院后)30元/天u003d306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50%u003d11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餐费:230元。以上共计161661元。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互相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1、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确系其所为;2、原告与被告大庙小学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被告大庙小学与其父亲已赔偿原告医疗费8368.97元,其中其父亲支付了4900元,应从赔偿款中相应抵扣;4、被告大庙小学已支付原告住院11天的护理费1370元,原告要求赔偿72天护理费的依据不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只能酌情支持;5、被告大庙小学已支付了原告就诊往返交通费6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30元的诉求不应当支持;6、对原告主张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没有异议;7、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建瓯**庙小学答辩称,1、大庙小学已支付门诊费42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人员工资及租床被子费1550元、医疗费8368.97元,以上共计10944.97元,被告胡**支付了其中的4900元医疗费;2、原告与被告胡**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学校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大小由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其监护人吴**、谢**祖孙关系,被告胡**与被告胡传飞系父子关系,被告胡**的母亲现不知去向,原告与被告胡**均系被告建瓯**庙小学同一宿舍的住宿学生。

2014年5月14日晚6时许,被告胡**在吃过晚饭之后与同宿舍的其他同学在宿舍内玩,并将宿舍的门关上,原告吃过晚饭之后也回到宿舍,见门关上就用力敲门并叫里面的同学开门。被告胡**觉得原告敲门的声音很大,就开门并踢打原告腹部三下。原告被踢后就报告老师,之后学校老师与原告的亲属一起将原告送医就诊。原告在建瓯市立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368.97元及门诊费426元。原告出院之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六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90日。

另,原告的住院费8368.97元、门诊费426元、到建瓯市立医疗就医往返包车费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11天)1370元及护工租床费180元,以上共计10944.97元,由被告胡**支付4900元,其余6044.97元由被告建**庙小学支付。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9475.72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8368.97元、门诊费426元,2、护理费1370元+180元+(60-11)天88.75元/天=5898.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5、鉴定费1200元,6、就医往返包车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50%=11184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建瓯市立医疗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医嘱单、病理检查报告单,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建瓯市公安局受案回执,建瓯市公安局小松派出所制作的证人刘*、黄*、张*的证言,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瓯市**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被告建瓯**庙小学提交的建瓯市立医院门诊收据,收款收据,领条,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的伤害行为给原告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又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胡**均系被告建瓯**庙小学的住宿小学生,被告建瓯**庙小学在学生吃过晚饭之后至上晚自习之前期间,对住宿学生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胡**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建瓯**庙小学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129475.72元10%=12947.57元,被告胡**应赔偿原告129475.72元60%=77685.43元,被告建瓯**庙小学应赔偿原告129475.72元30%=38842.72元。另,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4000元,由被告胡**赔偿16000元、被告建瓯**庙小学赔偿8000元。综上,被告胡**应赔偿原告77685.43元+16000元-4900元=88785.43元,被告建瓯**庙小学应赔偿原告38842.72元+8000元-6044.97元=40797.75元。又被告胡**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胡**承担,故被告胡**应赔偿原告88785.43元。因已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若干,故对原告主张的餐费230元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785.43元。

二、被告建瓯**庙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797.75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被告胡**负担1950元,由被告建**庙小学负担896元,由原告吴**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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