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翁**与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与被告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进水、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3时许,原告因墙基问题与被告詹**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块等工具将原告打伤。2013年11月22日,原告进入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2014年2月8日,建瓯市公安局作出瓯公(小桥)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詹**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詹**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其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詹**赔偿原告医疗费4844.72元、护理费797.31元(88.59元/天9天)、误工费2126.16元(88.59元/天24天)、营养费72元(8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交通费4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1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詹**辩称,虽有与原告因墙基问题发生争执,但从来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的伤不知道是怎么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詹**因墙基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进入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支出医疗费4844.72元。2014年2月8日,建瓯市公安局作出瓯公(小桥)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詹**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被告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4844.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97.31元(88.59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应确定为护理费708.72元(88.59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2126.16元(88.59元/天24天),因案发时原告已77岁高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明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医疗机构未提供相关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请的本院予以支持的损失为:医疗费4844.72元、护理费7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567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翁*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73.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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