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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闫玉芹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因家中盖房,在被告处购买建筑用预制件沿板,当时约定被告负责把沿板吊装、安放在房顶上。沿板安装完毕后,给原告盖房的三个建筑工人就从被告安装的沿板上和沿板一起掉了下来,三人均受轻微伤。原告上房查看情况走到沿板上时,原告脚下沿板断裂,将原告摔了下来。经高*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骨折;2、左外踝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0天后,原告出院在家休养。几天后,因腿部不适又在高*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因病情不见好转,又转院至山东*总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因被告出售的预制件沿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作为我的医疗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232.55元,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以鉴定为准;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将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总额变更为203471.62元。

原告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容为“今证到郝庄于*预制件是我从济南章丘运进刘*:张*2012年4月1日我已交住院费叁仟元”的书证一张,证明于*2012年4月1日在被告张*处购买了预制件,被告张*因为此事故已支付了原告于*医疗费3000元。

2、编号为203056245987的山*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编号为218144908586、218144908587的山*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高*民医院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山东省高*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一份,住院号为1001734的高*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于*因左胫骨远骨折、左外踝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230.18元。

3、编号为218342570059的山*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编号为203066912551的山*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高*民医院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山东省高*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一份、住院号为1005650-1的高*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于*因左胫骨切口皮肤坏死、左外踝皮肤坏死进入高*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22日转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902.67元。

4、编号为(2012)济字:120302885762、120302885763、120302885764中*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3份、编号为(2012)济字120300188419的中*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中*解放军济*总医院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案号为400785的济*总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于振利于2012年5月23日因左胫腓骨外伤骨折术后感染并软组织缺损转来济*总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3615.75元。

5、编号为218086019530的山*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2012年7月8日去高*民医院复查花费治疗费50元。

6、车票31张,证明为给原告治病,共花费交通费870.5元。

7、山东奥*限公司证明及其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发放给工人的工资表5份,证明原告于*是山东奥*限公司的职工,其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86.6元,原告应依据此标准支付误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因家中盖房,让被告为其联系施工用的预制件沿板,后被告就联系了山东省章丘市黄河乡字王村的侯*为其送货。被告既未向原告供货,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货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于*申请,并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委托聊城*鉴定所对原告于*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因预制板断裂不慎摔伤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内、外固定架固定治疗后骨折渐趋愈合,分别定为工伤标准九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两个九级伤残晋升为工伤标准八级伤残。右侧五根肋骨骨折(5-9)愈合,分别定为五处工伤标准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天,1人护理时间为90天,共计护理时间150天,误工休息时间为240天。

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证实的内容,被告张*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实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实的内容,被告张*提出异议,认为除其中有始发站和终点站的93元票据为有效票据外,因其余车票没有日期和时间,没有始发站和终点站,没有标注发票金额,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去济南复查四次,每次去两人,一个人来回交通费为50元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为治疗摔伤花费的交通费为493元。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实的内容,被告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山东奥*限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截止2011年11月份为止,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4月份,该证据并不能表明原告在受伤前的真实收入情况,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真实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实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实的内容,被告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的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病因不明确,与事故的发生毫无关联,不应列为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但对其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病历显示原告高*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为左胫骨远骨折、左外踝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在高*民医院治疗进行第二次治疗的伤情为左胫骨切口皮肤坏死、左外踝皮肤坏死,转院至济*总医院治疗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外伤骨折术后感染并软组织缺损,可见原告的第二次、第三次治疗均和原告治疗的第一次伤情有关,故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二次、第三次治疗的伤情和第一次治疗的伤情无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的内容,被告张*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直接将预制件直接卖给原告,而是作为中间人为原告联系预制件,之所以出具上述证据,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扣留了被告的吊车,为了提走吊车,不得已出具了上述证据,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亲口承认上述证据是其亲自出具,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实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的鉴定,原告于*对鉴定结果表示无异议。被告张*对鉴定结果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第三次治疗的病情不应和第一次治疗的病情放在一起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因其逾期没有交付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日,原告于*修建新房时,在被告张*处购买预制件沿板。双方约定,由被告张*负责用吊车将预制件沿板吊上房顶。在预制件沿板吊上房顶,安装完毕,工人在沿板上进行施工时,沿板断裂,三名工人从房顶掉落受伤。原告于*到房顶查看时,脚下的沿板也发生断裂。原告于*从房顶跌落,致其左胫骨远骨折、左外踝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被送入高*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230.18元。2012年5月13日,原告于*因术后感染再次进入高*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5月23日转入中国人*区总医院治疗,2012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在高*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02.67元,在中国人*区总医院花费医疗费43615.75元。2012年7月8日复查时花费治疗费50元。三次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493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另查明:经原告于*申请,并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委托聊城*鉴定所对原告于*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因预制板断裂不慎摔伤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内、外固定架固定治疗后骨折渐趋愈合,分别定为工伤标准九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两个九级伤残晋升为工伤标准八级伤残。右侧五根肋骨骨折(5-9)愈合,分别定为五处工伤标准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天,1人护理时间为90天,共计护理时间150天,误工休息时间为240天。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既没有提交所出售的预制件沿板的质量合格证明,也没有提交原告于*是酒后上房查看预制件沿板,以致自己摔伤的证据。其虽提出追加预制件沿板生产人侯*为被告的申请,但原告对该申请予以反对,不同意追加侯俊江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振*修建新房时,在被告张*处购买预制件沿板,施工过程中,原告于振*因购买的预制件沿板断裂,从房顶跌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没有提交所出售的预制件沿板的质量合格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出售的预制件沿板是合格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预制件沿板产品质量存在瑕疵。

关于被告张*申请追加预制件沿板生产人侯*为本案被告的要求,原告于*当庭予以反对。本院以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在处理该类纠纷中,受害人有选择谁作为被告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张*应当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虽主张原告于*是酒后上房查看预制件沿板,以致自己摔伤,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于*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有三名工人因沿板断裂从房顶上掉下来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自己登上房顶查看沿板的行为可能对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而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自己摔伤,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可由原告于*负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张*应赔偿原告于振利医疗费48831.02元[(第一次住院费用24230.18元+第二次住院费用1902.67元+转院住院治疗费用43625.75元+复查费用5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元[原、被告均认可的每日补助标准30元(第一次住院20天+第二次住院9天+转院治疗34天)70%]、交通费345.1元(493元70%)、误工费13508.88元(原、被告均认可的每日误工费标准80.41元误工天数240天70%)、护理费11820.27元[(原、被告均认可的每日每人护理费标准80.41元二人护理期间60天2+原、被告均认可的每日每人护理费标准80.41元一人护理期间90天)70%]、二次手术费用4200元(6000元70%)。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数额,鉴定结论为因预制板断裂不慎摔伤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内、外固定架固定治疗后骨折渐趋愈合,分别定为工伤标准九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两个九级伤残晋升为工伤标准八级伤残;右侧五根肋骨骨折(5-9)愈合,分别定为五处工伤标准十级伤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46715.2元[原、被告均认可的每年的赔偿标准8342元20年(30%+2%+2%+2%+2%+2%)7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振利医疗费488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元、交通费345.1元、误工费13508.88元、护理费11820.27元、伤残赔偿金46715.2元、二次手术费用4200元,合计126743.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672元,由原告于*负担1400元,被告张*负担3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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