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东**限公司与冠县**团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东*限公司与被告冠县*团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冠县*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起,原告分多次从被告购进面纱92吨并支付了全部货款2560800元。被告每一次销售面纱均是将面纱运送至原告位于宁晋县苏家庄镇孙羊盃村的原告公司,原告见到货物后再付款给被告。原告收到面纱后发现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且至今被告也未给原告开具正式有效的销售面纱的发票。被告的面纱质量不合格以及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的原则,是严重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面纱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万元并补开被告所销售全部货物的正式有效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冠县*团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面纱供销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并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五份“敬告”,敬告中均记载“冠星集团卡号:姓名:张*工行折:1611002001053187104”并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称该敬告系由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系传真件。上述五份敬告均系复印件。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公司发过以上敬告。

上述事实,有“敬告”复印件五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系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五份“敬告”复印件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认定的前提下,对原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以及补开发票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