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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有限公司与福建海**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份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液压自动压砖机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海源牌HP2100液压机一台,合同第一条约定液压自动压砖机价款118万元,第二条约定技术标准:《液压自动压砖机》QB/T1765-93或Q/WJ12400-2000。关于安装验收合同中约定:“压砖机安装调试完成3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提交盖有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验收文书,对调试结果进行反馈,验收文书须有供方安装调试技师签字证明。需方逾期不提交验收文书,视同验收合格。”关于保修条件和期限合同中约定:“1、自出厂之日起,供方对压砖机保修壹年(主油泵保修壹年)。2、需方或第三方违反压砖机操作规程,维护保养不善,故意或过失造成压砖机损坏的,以及设备正常损耗的,不属于保修及质量保证范围。”原告根据合同支付了价款,该压砖机于2007年2月28日安装调试后正式投产运行使用。生产瓷砖规格为300450(片)墙地砖。2007年4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验收报告,载明:该机“至今经过连结运转,压制总次数达20万次,设备性能达标,质量稳定,运转正常,符合QB/T1765-93液压自动压砖机部颁标准要求,予以验收。”2012年12月该压机立柱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立柱购销合同,被告为原告更换了立柱2根,原告支付被告103000元。2013年11月该压机横梁出现裂痕,致使该机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11月20日原告函告被告,被告回函称已过保修期,原价30万元的上梁及十六套将以23.35万元优惠价格售予原告。原告未接受该条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万元。原告主张损失:2012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定的合同更换立柱损失为103000元,造成停产损失26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横梁出现故障,造成损失300000元,停产损失每天产量下降3500平方米,每片2.45元,共计每天降低产量2000箱,每天损失58000元截止到起诉当天共计15天;更换维修期间的人工、电费、原料费合计30000元。关于造成的停产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产量报表一宗。关于该压机的现状的裂痕部位,原告提供了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2013)临罗庄证民字第925号公证书。被告主张:“我方不否认横梁部件的质量问题,但是已经过了保修期,不能免费维修,因此只能以优惠的价格进行维修”。关于该压砖机的使用寿命和产品质量标准,被告称:“代理人了解没有具体的产品质量标准及使用寿命,原告的机器不是必然会导致报废的,是可以维修的。”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液压自动压砖机的产品质量标准及已经过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液压自动压砖机购销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液压自动压砖机立柱于2012年12月无法正常使用并由被告更换立柱2根,原告支出103000元,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液压自动压砖机于2013年11月该压机横梁出现裂痕,致使该机无法正常使用,需要30万元修复费用,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提供的液压自动压砖机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违反了*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该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我方不否认横梁部件的质量问题,但是已经过了保修期,不能免费维修,因此只能以优惠的价格进行维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该压砖机于2007年2月28日安装调试后正式投产运行,2012年12月该压机立柱无法正常使用,修复后至2013年11月15日横梁出现质量问题,该压砖机立柱及横梁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隐蔽瑕疵,因该压砖机不符合约定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据此法院认定原告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更换立柱支出的103000元及更换横梁需支出的300000元,法院予以认定。另外因更换上述设备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停产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及原告的其他主张,原告未进行评估,亦未提供其他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03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沂*有限公司人民币损失4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临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临沂*有限公司负担12920元,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负担9880元。原告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福建海*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当庭才向上诉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致使上诉人难以答辩及完成举证义务,无法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压砖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液压自动压砖机QB∕T1765-1993》即讼争合同第二条之约定的技术标准,质量完全合格;合同约定压砖机保修期为一年,横梁出现裂缝,上诉人只承担有偿维修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有限公司答辩服判。

二审中,上诉人福*份有限公司提交装箱清单,证实在向被上诉人交货时,已随机交付了合格证等涉及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被上诉人临沂*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其设备严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压砖机的横梁出现裂痕并导致整条生产线停产的事实,已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作出(2013)临罗庄证民字第925号公证书,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压砖机的横梁出现裂痕能否证明该压砖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福*份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但合格证并不能保证其全部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出现质量问题,而涉案压砖机的横梁在被上诉人临沂*有限公司实际使用7年内即出现裂缝,按照该产品的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液压自动压砖机QB∕T1765-1993》第4.1.a条、第5.1.9条的规定,横梁为液压自动压砖机的主体结构,“整机使用期限不少于10年”,涉案压砖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压砖机质量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审判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开庭当庭向上诉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上诉人的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上诉人福*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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