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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电器销售有*(以下简称“电器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器销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30日,杨*在电器销售公司金山店购买了一台YR-5XD“司迈特”饮水机,价款为人民币(下同)450元。2009年12月17日5时30分左右,因饮水机电气线路故障,杨*所居住的金山*桂花苑260号201室客厅发生火灾,烧毁了饮水机、机顶盒、电视柜等,并造成家中烟熏,其他财产受损。同年12月25日,上海市*防支队作出沪金公消火认字[2009]第0045号火灾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电器销售公司垫付了杨*5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致涉诉。

杨*认为,电器销售公司销售的饮水机存在缺陷,导致火灾的发生,造成杨*巨大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电器销售公司赔偿杨*财产损失费158,882.90元、住宿费13,500元、伙食补贴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饮水机费450元、床上用品遗漏部分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法律顾问调拨使用费12,000元,合计216,532.90元。原审诉讼中,杨*变更诉讼请求为209,532.90元。

电器销售公司辩称,其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杨*财产受损并非电器销售公司的责任,而是供货商的责任,应由供货商赔偿。对于损失金额,杨*损失清单上所列财产损失金额偏高,杨*的损失应当由电器销售公司的供货商上海童*限公司承担。另外电器销售公司已经垫付50,000元给杨*。

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财产损失人民币158,882.90元;二、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饮水机款450元;三、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住宿费3,000元;四、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交通费1,000元;五、驳回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18元,由电器销售公司负担1,818元,杨*负担400元。

电器销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应追加上海童*限公司为第三人,以免增加电器销售公司讼累;2、原审认定杨*财产损失金额过高,保险公司评估金额不准确,住宿费与交通费损失无明确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电器销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金额;2、追加上海童*限公司为第三人;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承担。

杨*不同意电器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同意原审判决。其辩称:1、杨*有权向销售商电器销售公司要求赔偿,电器销售公司赔偿后可再向上海童*限公司追偿;2、原审判决的财产损害金额是正确的,实际损失远大于赔偿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杨*作为消费者依法可以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或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故电器销售公司要求追加上海童*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杨*因电器销售公司出售的饮水机故障造成火灾而受到了财产等损失,故其有权向电器销售公司请求赔偿。原审法院在《查勘定损报告》核定的损失额基础上,结合杨*因火灾而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情况,酌情确定电器销售公司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住宿费、交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电器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7元,由上诉人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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