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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某啤酒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啤酒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4日凌晨,陈*及其朋友在案外人*有限公司经营的音乐百度KTV消费时,因330ml德国奥噔堡啤酒瓶爆炸,造成陈*右手外伤并右环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事故发生后,陈*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2009年9月29日至上海*公**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38.2元。2010年1月5日,国家眼镜*督检验中心对奥噔堡330ml啤酒瓶进行耐内压力检验。检验结果显示,送检的八只啤酒瓶样品中有一只在0.9MPa破裂,不符合≥1.2Mpa的耐内压力标准要求。

2010年7月29日,陈*以青岛*有限公司、青岛*限公司、某啤酒公司(以下简称泓*公司)、上海*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后又在审理中撤回对青岛*有限公司、青岛*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法院判令泓*公司赔偿陈*医疗费1,638.2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792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00元(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9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9,000元(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3个月)。

2010年11月9日,经陈*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7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陈*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330ml德国奥噔堡啤酒瓶身包装上的标识显示制造商为泓*公司。

陈*自2008年8月5日起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纪王镇纪王村孙家场35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德国*酒瓶的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不可能知晓泓*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具体内容,且涉案啤酒瓶外包装的标识清晰显示制造商为泓*公司,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制造商”应指啤酒酒液及酒瓶等包装物的生产商。泓*公司辩称其仅提供酒液加工,故因啤酒瓶爆炸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之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认可。泓*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为该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泓*公司应对陈*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各项求偿费用后,原审法院判决:一、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医疗费1,638.2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360元,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陈*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鉴定费1,500元,由泓*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泓*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其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上诉人是为青岛*有限公司加工酒液,双方签订并经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包装物由青岛*有限公司提供,除酒水质量外产生的损害由该公司承担。国家工商总局规定,外来加工生产啤酒,标签必须注明生产商、地址等。而且其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啤酒而不是生产啤酒瓶,因此,其虽是酒瓶上标注的制造商,应狭义理解为酒液加工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在产品质量纠纷中,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是标签上注明的生产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没有公示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内容是帮助消费者知晓该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质量、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及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等信息的媒介。国家或行业对各产品均有标识要求。涉案330ml德国奥噔堡啤酒瓶上并未区分标注酒液制造商和酒瓶制造商,唯一标注的制造商名称是上诉人,因此,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上诉人就是该品牌啤酒的生产者。上诉人要求对标注制造商的概念作狭义理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系酒液加工商一节,原审法院已就此充分阐述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复述。因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不合,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由上诉人某啤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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