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新燕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解决为由,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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