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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长春满客**大庆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因与长春满客*大庆分公司(下称满客隆超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民法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满客隆超市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且认为只有大米给再审申请人苏*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苏*举证证实大米有质量问题,才能认定满客隆超市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混淆了“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的概念,侵害了苏*的合法权益。苏*要求赔偿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再审审查中,苏*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满客隆超市销售大米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问题。对于该问题大庆*新区分局已作出认定,即满客隆超市销售的是无标签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100元及罚款人民币9900元,原审法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与《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适用该规定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具有违反该法所规定的行为,二是该违法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后果,只有这两个条件全部具备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得到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依据大庆*新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满客隆超市销售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苏*没有举示出该行为给其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证据,即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仅具备了一个,因此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支持苏*要求满客隆超市赔偿其十倍价款赔偿金的主张正确。

综上,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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