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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登**化工厂与王**、中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化工厂与被告王*、中盛*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中盛*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依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该案应移送东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因自己经销被告中盛*公司生产的不合格化肥,被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并处罚,该财产损失非产品质量上存在缺陷直接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害,是因被告提供化肥质量上存在瑕疵间接造成的。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的,系属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未提供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王*不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中盛*公司为适格被告。因此,被告中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盛化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阿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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