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朱**等与朱**、山东**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朱*、朱*、朱*、朱*、朱*、赵*、刘*、朱*等八人与被申请人朱*、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0)夏*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朱*等八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德中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等八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3)德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朱*、朱*、朱*、朱*、赵*、朱*等六人及其与朱*、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兵、被申请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9月8日,原审原告朱*、朱*、朱*、朱*、朱*、赵*、刘*、朱*等八人诉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4-5月,我们分别在朱*处购买了有机肥料富士化肥共计250袋,每袋60元,该肥料用于种地瓜底肥。我们按要求用在自己的土地里,后我们种上地瓜苗后,不久出现大面积的秧苗死亡现象,经有关部门鉴定,该肥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不合格产品,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地瓜减产,朱*、富**公司有欺诈行为,故要求其赔偿肥料款30000元,地瓜减产损失129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61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朱*辩称,我出售的化肥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有合格证)投入市场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朱*等八人主张的地瓜秧苗受损并造成地瓜减产与我出售的肥料无关,河北**定中心已做了鉴定,朱*等八人要求我赔偿损失我不同意,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富**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富士化肥有机肥料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和检测后投放市场的,系合格产品,朱*等八人地瓜减产与我公司生产的有机肥料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查明,朱*等八人均是地瓜种植专业户,朱*经营肥料生意,2010年4-5月份,朱*等八人在朱*处购买了有机肥料用于种植地瓜做底肥施用。朱*62袋、朱*40袋、朱*36袋、朱*68袋、赵*24袋、刘*9袋、朱*6袋、每袋60元,价款共计l5000元。朱*等八人种植地瓜的品种有黄皮苏薯8号、豫薯10号、龙薯9号、西农431号。且种植亩数约100余亩。朱*等八人主张使用了朱*出售的有机肥料后,种植的地瓜秧苗不久便出现了大面积的秧苗死亡现象,收获地瓜时造成了减产,朱*等八人要求朱*赔偿,朱*不同意赔偿。朱*等八人于20lO年9月份提起诉讼,主张朱*有欺诈行为,要求朱*、山东**限公司赔偿肥料款(一倍的损失)30000元,地瓜减产损失129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61200元,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有机复混肥料标准、(二)检验报告2010.8.24(山东省**验研究所)、送检人朱*、非案件当事人自行委托(三)委托工商局检验报告2010.7.31(德州市**检验所)、山东**研究所的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未作结论。德州**检验所经对产品(有机肥料)进行检验,结论是不合格。庭审时,朱*不同意朱*等八人的诉请,要求驳回朱*等八人的诉求。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夏津县农业局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该产品属合格产品。(二)德质检(HG)字(2010)第1125号检验报告、自行委托送检人刘*非案件当事人。(三)德质检(HG)字(20lO)第992号。工商局委托。(四)有机无机复混肥国家标准。夏津县农业局鉴定结论认为该地瓜出现的死苗和生长不良的情况与该肥料无直接关系。德质检(HG)字(2010)第1125号,检验报告结论是不合格,德质检(HG)字第(2010)年第992号检验报告结论是合格。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均同意,由河北**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一)所销售的有机复混肥与朱*等八人所诉地瓜减产损失有无因果关系,(二)如有关系导致的产量损失有多大?2010年11月19日,河北**定中心对涉案肥料作了鉴定,其鉴定结论及意见是:1、涉案的有机化肥因PH值与有机质含量不达标。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该结论的得出是鉴定中心根据案外人朱*和刘*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书中有关数值得出的鉴定中心未提取涉案的产品样本。2、因死苗形成的缺苗断垄是涉案薯田减产的主要原因。3、涉案有机肥作底肥,但有的发生死苗断垄,有的不会出现烧苗现象。故此,涉案薯田死苗及长势较弱与种苗质量、病虫害、合理土壤肥力不均,天气变化等综合因素有直接关系。作为底肥作用的涉案有机化肥的PH值对薯田死苗及长势较弱无明显直接影响。朱*等八人对该鉴定结论第三条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限期未提供相关材料。朱*、富**公司对鉴定第一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其主张该鉴定中心依据非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报告中数据得出的结论程序错误,法院不应采纳。另查明,富**公司生产的肥料为有机-无机复混肥,含量N≥16%、有机质≥20%、腐殖酸≥16%、PH值在3.5-8.0之间,并提供了该肥料的国家标准。朱*支付鉴定费14500元,庭审时,朱*要求朱*等八人承担鉴定费。朱*等八人主张朱*有欺诈行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鉴定报告朱*等八人减产损失l20036.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朱*等八人购买朱*的有机肥料是事实,但该肥料是否合格,夏津县农业局无资质故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工商部门委托有关部门对该肥料进行了鉴定,经德州**检验所两次鉴定,但鉴定结论不同,故同一检验部门对同一产品作出了两种相反的结论,对该结论无法采纳。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符合有关鉴定程序,该鉴定中心未提取涉案产品,仅以案外人朱*、刘*自行委托的报告中有关数据为依据得出了鉴定结论,故该结论原审法院认为不妥,不应采纳,朱*等八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否合格,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因此其要求朱*赔偿肥料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等八人主张部分秧苗死亡,地瓜减产原因是否与该肥料有关,原审法院认为,河北**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第三条表明,作为使用的涉案有机化肥PH值对薯田秧苗及长势较弱无明显的直接影响,应认定该有机化肥与薯田秧苗死亡及地瓜减产无关,因此,朱*等八人要求朱*、富**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要求朱*等八人承担鉴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朱*、朱*、朱*、朱*、朱*、赵*、刘*、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朱*要求朱*等八人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朱*等八人承担。

朱*、朱*、朱*、朱*、朱*、赵*、刘*、朱*等八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要求朱*、富**公司赔偿肥料款3万元,地瓜减产损失129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61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朱*、富**公司承担。其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就涉案肥料通过夏**商局委托德州市**检验所进行了鉴定,法院应当采信朱*等八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即认定本案所涉产品为不合格产品。2、一审判决中查明富**公司生产的肥料为有机-无机复混肥,该认定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产品PH值为3.5-8.O之间,该认定不正确。4、山东省**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的送检人朱*不是案外人,而是朱*的父亲。在2010年种植地瓜期间,他们父子尚未分家,朱*购买的涉案肥料全部用于他们父子共同的田地,也就是说,朱*也是本案的受损失一方。5、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肥料与薯田秧苗死亡及地瓜减产无关,该认定不合常理。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1、本案中,朱*等八人对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第三条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且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而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没有采纳,在判决书中却写明是限期未提供相关材料。2、起诉状中要求朱*、富**公司承担鉴定费1700元,但一审判决中对此项诉讼请求却没有提及。

朱*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2、我所销售的肥料是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有合格证)投入市场出售的,有工商局送检的报告为据,全是合格的产品。3、朱*等八人称“因肥料属强酸造成了缺苗断垄和地瓜减产”的说法只是种推理,并没有任何的依据,河北**鉴定中心(2010)农鉴字第18号农业司法鉴定书是客观、公正,合法有效。

富**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生产的涉案化肥完全合格。原审中朱*等八人没有任何确证证明涉案化肥不合格,原判没有支持涉案化肥不合格的主张,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朱*等八人的损失与涉案化肥无关。河北**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第三条足以证明,朱*等八人的地瓜减产与涉案化肥无关。三、朱*等八人主张我公司有欺诈行为和涉案化肥的PH值不符合国家标准与事实不符。涉案化肥是以生产味精的下脚料(废水)为原料生产的化肥,其生产登记时间是2003年,当时只有以畜禽粪便、动植物残体、城市垃圾等有机物料为原料而生产有机一无机复混肥的GB18877-2002标准。之后,又颁布了以生产氨基酸、有机酸、酵母等产品的废液为原料的生物发酵肥的QB/T2849-2007行业标准和以生产味精废液为原料的味精联产氨基酸氮肥的DB37/T1267-2009地方标准。QB/T2849-2007行业标准和DB37/T1267-2009地方标准均引用了GB18877-2002标准中相关规定和标准。三个标准规定的化肥中均有有机质和无机质含量的标准,且以有机质为主,三个标准是相互种属、包容关系。涉案化肥说明书中注明的执行标准GB18877-2002、有机肥料和产品说明书第一条“……是生态型绿色环保生物有机肥”的介绍同样是种属关系和包容关系,没有任何欺诈之嫌。GB18877-2002标准规定PH值为5.5-8,QB/T2849-2007标准规定的PH值为3.5-8,DB37/T1267-2009标准规定的PH值为3-6,按照本案涉案化肥的生产情况,其PH值应按3-6,一审查明3.5-8有据。涉案化肥合格,朱*等八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化肥的PH值不符合标准,其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德州市**检验所根据案外人刘*的委托,就样品名称为有机肥料的氮、有机质、腐植酸检验作出德质检(HG)字(2010)第99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明量要求。2010年9月27日,德州市**检验所又根据案外人刘*的委托,就样品名称为富士有机肥酸碱度PH值作出德质检(HG)字(2010)第112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酸碱度PH值为3.4,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标明量要求,不合格。2010年7月31日,德州市**检验所根据夏**商局的委托,就样品名称为有机肥料的氮、有机质、腐植酸检验作出德质检(HG)字(2010)第99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有机质19,标明量或者标准要求为≥20,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标明量要求,不合格。2010年8月17日,朱*委托山东省**验研究院,就样品山东**限公司生产的有机肥料的总氮、汞、PH值、砷、镉、铅、铬进行检测,PH值检测数值为2.88,检验结论为不做结论。夏**法院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就红薯减产的原因及损失鉴定。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农业部**验测试中心对山东夏津朱*土样进行检测的基础上,作出冀农司(2010)农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的有机肥因PH值与有机质含量不达标,责任方依法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2、因死苗形成的缺苗断垄是涉案薯田减产的主要原因。3、涉案有机肥做底肥难以直接与秧苗接触,一般不会出现烧苗现象。勘验发现:朱*等八人都同样使用涉案的有机肥做底肥,但有的发生死苗断垄,有的则没有发生死苗现象。故此,涉案薯田死苗及长势强弱与种苗质量、病虫害、管理、土壤肥力不均、天气变化等综合因素有直接关系。做底肥的涉案有机化肥的PH值对薯田死苗强弱则无明显的直接影响。4、涉案薯田的正常亩产量:综合涉案薯田的土壤肥力和气候环境等客观因素,该涉案薯田的豫薯10号的正常产量约为3000-3500kg/亩。苏薯8号产量2500-3000kg/亩。凡亩产量低于(豫薯10号产量3000kg/亩,苏薯8号产量2500kg/亩)的,均认为该田遭受损失。依此标准计算,各原告方的涉案薯田减产数量如下:(1)、豫薯10号:朱*:1203.42kg/亩(赵村),875.13kg/亩(李集村);赵*:1650.79kg/亩;朱*:293.43kg/亩。(2)、朱*:1906.93kg/亩;朱*:952.18kg/亩;朱*:350.23kg/亩;朱*:845.58kg/亩。5、因司法鉴定人员抽样调查时,有部分薯田已经收获,本结论不对已经收获的薯田面积负责。已收获情况如下:朱*:1.3亩;朱*:2.0亩;朱*:6.0亩;朱*:李集村地块1.8亩,赵庄村地块1.0亩;朱*:6.0亩;赵*:4.0亩;朱*:0.2亩。朱*系朱*之父。朱*购买有机肥款3700元;朱*购买有机肥款2700元;朱*购买有机肥款2400元;朱*购买有机肥款2160元;朱*购买有机肥款1680元;赵*购买有机肥款1440元;刘*购买有机肥款540元;朱*购买有机肥款360元。2012年7月19日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作出冀农司(2010)农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部分的相关问题,经司法鉴定人员合议,作出如下说明“一、涉案化肥是否合格是以朱*、刘*分别委托山东省**检验所和德州**检验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数据作为鉴定依据,若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则无证据表明涉案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二、根据我中心对涉案薯田土壤样本的检测结果,涉案薯田与对照PH值基本一致,但涉案红薯田有效磷含量偏低,据此分析认为,涉案红薯田地瓜减产与涉案化肥无直接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涉案有机化肥的产品质量问题,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作为判案依据的鉴定结论必须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的鉴定意见,德州市**检验所根据案外人刘*的委托,就样品名称为有机肥料的氮、有机质、腐植酸检验和样品名称富士有机肥酸碱度PH值作出德质检(HG)字(2010)第992号和(HG)字(2010)第1125号检验报告,基于委托人刘*未参加本案诉讼,德州市**检验所作出德质检(HG)字(2010)第992号和(HG)字(2010)第1125号检验报告,不属于本案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别和判断,为此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夏**商局委托德州市**检验所,就样品名称为有机肥料的氮、有机质、腐植酸检验作出德质检(HG)字(2010)第99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有机质1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机一无机复混肥料的执行标准GJB18877-2002》关于有机质应≥20,组成产品的单一养分含量不得低于2.0%,且单一养分测定值与标明值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得大于1.0%的规定,德州市**检验所作出的德质检(HG)字(2010)第998号检验报告,没有考虑组成产品的单一养分含量不得低于2.0%,且单一养分测定值与标明值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得大于1.0%的规定,其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标明量要求,不合格的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院认定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朱*之父朱*委托山东省**验研究院,就样品山东**限公司生产的有机肥料的总氮、汞、PH值、砷、镉、铅、铬进行检测,作出的PH值检测数值为2.88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不做结论,鉴于送检人朱*既是案外人,又是单方委托,且朱*、富**公司对此不认可,结合该检验报告作出的不做结论的鉴定意见,朱*之父朱*委托山东省**验研究院作出的检验报告,认定涉案化肥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关于涉案化肥产品质量与朱*等八人薯田减产的因果关系问题,河北**定中心作出的冀农司(2010)农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部分相关问题的说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河北**定中心作出的冀农司(2010)农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部分相关问题的说明,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朱*等八人购买了富**公司生产、经营的化肥做底肥,但其主张因使用富**公司、朱*生产销售的涉案有机化肥的产品质量与其薯田减产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朱*、朱*、朱*、朱*、朱*、赵*、刘*、朱*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等八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查明涉案肥料为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没有任何依据。2、涉案肥料是质量不合格产品,而二审法院对其通过夏津**管理局委托德州市**检验所做出的德质检(HG)字(2010)第998号检验报告不予采纳,属歪曲事实;对刘*通过夏津**管理局委托德州市**检验所所作出的德质检(HG)字(2010)第1125号检验报告不予采纳,是不正确的。3、涉案肥料包装袋上注明的执行标准是GB1887-2002,该标准为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的国家标准,但该包装上标注肥料名称是有机肥料,而其产品说明第一条又写明该肥料是“生物有机肥料”,同一包装上同时标明三种不同的肥料类型,富**公司、朱*生产、销售涉案肥料存在欺诈性。而根据山东省土壤肥料总站处的证明可知,涉案肥料包装上注明的肥料登记证号,即鲁农肥(2003)准字0767号适用肥料通用名称为复混肥料,生产企业为临沂**限公司,而涉案肥料包装袋上注明的相关执行标准、有效成分含量、批号、生产厂家、肥料类型与该登记证号全不相符。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朱*答辩称:1、涉案化肥是合格产品,朱*等八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化肥不合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朱*等八人的损失与涉案化肥无关。3、朱*等八人主张我有欺诈行为和涉案化肥的PH值不符合国家标准与事实不符。4、对涉案化肥的质量以及损害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涉案化肥都是山东**限公司生产制造,我只是销售,销售时对化肥的标识、质量没有作任何改变,即使涉案化肥不合格,依法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朱*等八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山东**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涉案化肥的包装袋上,名称为有机肥料,登记证号为鲁农肥(2003)准字0767号,执行标准GB18877-2002,日本东**式会社(并附有日文),包装袋的反面附有中文和日文的产品说明。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富**公司及朱*在化肥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富**公司及朱*应否对朱*等八人的地瓜减产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标识所标注的所有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肥料”,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应标明经依法登记注册并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名称、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本案中涉案化肥的包装袋上,有大量的日文标识和日文的产品说明,且在应标明公司名称的位置标注的是“日本东**式会社”,富**公司并不是中外合资企业,其只是在庭审中称该肥料引用了日本技术,而在化肥包装袋上的标识并没有明确注明是引用了日本技术,该标识属于引起误解的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肥料,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另外,本案中涉案化肥包装袋上标注的登记证号为鲁农肥(2003)准字0767号,根据山东省土壤肥料总站的证明可知,该登记证号的有效时间截止到2008年8月,而涉案化肥的合格证上表明,涉案化肥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10月,因此该肥料标识的登记证号为过期证号。综上,富**公司使用的肥料包装袋标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且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生产者与销售者均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朱*等八人购买涉案化肥后直接用于了农业生产,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朱*等八人起诉要求富**公司、朱*赔偿货款一倍的损失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朱*等八人要求富**公司、朱*应对其地瓜减产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地瓜减产的损失与土地使用了涉案化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朱*等八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冀农司(2010)农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部分相关问题的说明,涉案红薯田地瓜减产与涉案化肥无直接关系。因此对于其朱*等八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朱*等八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其再审请求判令富**公司、朱*赔偿货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再审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0)夏*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山东**限公司、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朱*、朱*、朱*、朱*、赵*、刘*、朱*的化肥款30000元。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朱*、朱*、朱*、朱*、朱*、赵*、刘*、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共计7048元,由朱*、朱*、朱*、朱*、朱*、赵*、刘*、朱*负担5638元,山东**限公司、朱*负担1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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