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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王**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的托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牛*在被告王*经营的电动车门市部以18100元的价格购得中奥电动四轮车1辆。被告承认该车标注系北京通州区生产,实际是河北不明确地点生产,被告王*同时提交给原告产品合格证1张,该合格证产品产地等信息系伪造。2012年2月8日,原告在电动车上加装电动中控锁1套,但未能提供加装中控锁的合格证、加装门市的资质证书等相关证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将车停放在育新街家属院楼下充电,3月18日凌晨约2:30左右电动车燃烧起火,经消防部门扑救于3:17左右扑灭。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当时原告将充电器放置在电动车内,而被告提交的同类车型内部铭牌标示:“充电机充电时严禁放置在软座或驾驶室内,应置于通风处。否则引起火灾后果自负。”原告主张火灾发生时车内有较高价值的物品,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同时主张因火灾造成较大损失,但承认除支付200元垃圾清运费外,其他费用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明确自己选择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禁止伪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本案中,被告王*销售的电动汽车显系伪造产地,伪造产品合格证书,被告对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是明知的,应认定被告王*销售电动汽车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按照该项规定,被告应加倍赔偿原告购车款36200元,原告同时应返还被告所购的电动汽车,基于本案中原告所购的车辆已经烧毁,无法返还,被告王*可酌情赔偿原告购车款18100元。原告主张因电动车起火而造成其他损失,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牛*购车款18100元;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牛*负担466元,被告王*负担46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电动汽车起火燃烧过程中不仅烧毁了电动汽车及车上的物品,而且还严重损坏了火灾现场周围的房屋和停放的其他汽车等财物,上诉人为此在一审中出示了现场照片、购货票据、有关人员和部门的估价清单等证据,充分证实了因电动汽车起火导致的其他客观损失,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未支持上述损失不正确;2、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电动汽车是伪劣产品,无论该车是否烧毁,上诉人均无返还的义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购买该车的价款予以返还,且应依法按购车价款的一倍再赔偿上诉人。一审判决以涉案电动汽车已烧毁为由判决酌情赔偿上诉人18100元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牛*购买的涉案车辆已烧毁,仅剩一副铁架,现在牛*所住小区内放置。牛*主张的损失是:购买涉案车辆价款的损失18100元,要求增加车价款一倍的赔偿18100元,车载暖风机200元(王*安装,没有给开发票),中控防盗系统(灯和锁)360元,方向盘把套15元,坐垫130元,车内货物280元(化妆品,已经烧毁,现场有残存),烧毁王国东的汽车维修费用4898元(牛*称因经济困难现尚未支付),涉案车辆自燃导致附近门窗、外墙、内墙修理费用3000元(现未给他人修理,该笔款未支出),垃圾清理费200元(已付),共计45283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销售的涉案电动汽车伪造产地及产品合格证书,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第四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的规定,王*将涉案电动汽车销售给牛贵林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因此,牛贵林请求王*返还购车款及增加购车款一倍的赔偿应予支持。涉案车辆系不合格产品且已被烧毁,原审判决认为牛贵林不能返还涉案车辆,对牛贵林请求王*返还购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牛贵林主张的车载暖风机、中控防盗系统、方向盘把套、坐垫、车内货物、垃圾清理费等损失的证据不足,烧毁王国东的汽车维修费用和门窗、外墙、内墙修理费用尚未支付,对其该部分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牛*购车款18100元;

三、被上诉人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牛贵林1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牛*负担186元,被上诉人王*负担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牛*负担186元,被上诉人王*负担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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