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A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区人民法院(2009)浦*一(民)初字第1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彭*,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3日,张*法定代理人赵*与*公司、*公司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赵*向*公司、*公司订购涉讼壁炉,价格为人民币(下同)3,300元/套,实际尺寸上门测量,所订石材由供货方安装,如需方自备人员施工,在施工中所发生的问题和损坏,供方不负责。上述合同抬头为*公司,实际加盖了*公司的业务章。2005年11月24日,*公司、*公司将涉讼壁炉材料送至张*家中并作了安装。嗣后,张*及家人入住香楠房屋内。

2008年7月26日,涉讼壁炉突然倒塌致张*受伤。张*即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中心(以下简称儿童医学中心)治疗,予清创及右下肢长腿石膏外固定及对症治疗。嗣后,张*多次在儿童医学中心治疗,共花费各类医疗费用6,138.90元。张*在受伤前报名参加了上海市民办中芯学校为期五周的夏令营活动(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1日),共支付夏令营费用5,000元,张*受伤后未能再参加夏令营活动。

事故发生后,张*母亲赵*委托律师致函给*公司,2008年11月26日,*公司回函给赵*,认为因时间过长无法确认赵*系公司客户,并对涉讼壁炉倒塌原因提出异议,同时对张*提出的赔偿金额提出质疑。上述回函抬头和落款均为*公司,但加盖了B公司的公章。

张*认为,*公司出售的壁炉存在一定缺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公司向张*赔礼道歉,并支付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学费损失、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0,886.26元。由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业务章,故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B公司于1996年9月3日设立,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石材,2003年12月因未申报2002年度年检被上海*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石材。

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休息、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因故受伤,致右股骨内侧髁骨骺骨骨折,右侧胫骨近端、腓骨小头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和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张*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委托浦东*公司对涉讼壁炉倒塌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因原始破坏现场在本次鉴定前已被整理过,无法直接判断壁炉倒塌的直接原因。2、该壁炉结构(包括顶板、左右立柱、前面板)与底座之间未进行有效连接,其自身抗倾覆能力较差;壁炉与墙体之间采用胶粘剂连接,且墙面涂抹胶粘剂的部位未进行有效处理,其安全可靠性较差。因此可判定壁炉的设计施工存在一定的缺陷,整个壁炉在倒塌前已存在较明显的安全隐患。B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一在于造成张*受伤的涉讼壁炉销售者到底是谁。从*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来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石材,*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石材,而*公司早在2003年12月已被上海*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显然*公司在2003年12月已不具备对外经营的资格。从张*提供的《定货合同》、送货单及2008年11月26日的回函抬头均为*公司来看,*公司完全清楚*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因此,虽*公司并未在《定货合同》上盖章,但从本案事实看,*公司、*公司共同向张*母亲赵*出售了涉讼壁炉,*公司认为其并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二在于涉讼壁炉的安装公司是否为*公司、*公司。从《定货合同》内容看,张*当初订购的只是壁炉的石材,只有在上述石材作安装之后才是完整的壁炉,更何况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所订石材由供货方安装,如需方自备人员施工,在施工中所发生的问题和损坏,供方不负责。现*公司、*公司无证据证明涉讼壁炉实际由张*方安装,且从一般生活常理分析,商家自愿提供安装服务的,消费者通常都会接受,故法院对*公司、*公司抗辩涉讼壁炉并不是由其安装的意见不予采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涉讼壁炉倒塌原因,经浦东*公司鉴定,虽鉴定公司无法直接判断壁炉倒塌的直接原因,但从涉讼壁炉的抗倾覆能力及安全可靠性分析,壁炉的设计施工存在一定的缺陷,从整个壁炉在倒塌前已存在较明显的安全隐患来看,法院确认涉讼壁炉倒塌原因系其本身缺陷所致,张*由此而受伤,A公司、*公司作为涉讼壁炉的销售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核定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后,原审法院判决:一、超泰*公司、超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夏令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514.90元;二、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3元,鉴定费11,500元,合计16,713元,由张*负担3,300元,超泰*公司、超泰*公司负担13,4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定货合同的落款签章人是*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地宜山路298号展厅也是由*公司租赁并使用,而上诉人*公司是2006年7月才进驻上述营业场所。*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由此不必然导致*公司需要借用*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公司使用上诉人*公司的格式合同和送货单但仍加盖自己公司的印章,表明合同相对方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上诉人*公司未参与涉案壁炉的制作、销售、安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B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对能够证明基本事实的现场照片依法予以认定,也未向司法鉴定人员提供现场照片,导致司法鉴定中采用的计算数据错误。因此,司法鉴定认定壁炉存在一定缺陷的结论是错误的。根据第一现场照片显示,壁炉面板在地上,该结果可能是人为搬动或受外力作用所致,与被上诉人受伤无因果关系,与产品质量也无因果关系。根据定货合同的约定,安装应当支付10%安装费。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要求上诉人B公司安装并支付了安装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壁炉由上诉人B公司安装,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B公司对外始终以自己名义经营,不仅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使用自己的印章,且与建材商场签订展厅租赁合同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上诉人经营范围中有建材一栏,包括了非特许经营的石材,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经营石材。现原审法院认定其因营业执照吊销及经营范围中无石材而需以A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有悖事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但原审判决却认定金额为63,676,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公司在2005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公章。定货合同上的章并不是*公司的合同章,也不是公章。因此认定合同的签订主体及效力,应根据签字。原审中两上诉人对供货方手写的签字邱*没有异议,且送货单上还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的签字,定货合同、送货单及2008年11月26日的回函具名人均是*公司,表明上诉人*公司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与履行方。*公司于2003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再与建材市场签订合同租赁展厅,所以才由*公司继续签约租赁同一展厅。根据定货合同第三条,安装收费仅指窗台板、面板等需方自备材料,而涉案壁炉系被上诉人方向两上诉人订购的成套石材,按定货合同注3是由供货方安装。关于壁炉倒塌的原因,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司法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审中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了详尽的解释,壁炉倒塌前设计安装存在一定缺陷,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在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不管倒塌原因如何,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方已在辩论代理词中要求按最新公布的2010年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核定的金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四:一、上诉人A公司是否为涉案定货合同的相对方?二、涉案壁炉是否系两上诉人方安装?三、涉案壁炉是否系被上诉人原因倒塌,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否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超出部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本案事实,在被上诉人方订购壁炉的整个过程中,无论是涉案定货合同、样品目录、还是送货单,均清楚地载明商家是*公司。*公司上诉称其格式合同、送货单被*公司实际使用,理由显然牵强。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曾在2005年12月1日送货单上签字,该份送货单履行的内容亦是涉案定货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材料。在之后处理回复被上诉人律师函时,回函人抬头与落款具名亦均是*公司,鉴于该回函系回函人自行打印并落款,表明*公司认可其是该起纠纷的当事方。因此,即使该函与定货合同一样均加盖了*公司的章,也不能排除*公司在壁炉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主体作用。

*公司虽在定货合同供货方一栏盖章,但该章并非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对一名普通消费者而言,难以发现两家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号、字号、组织形式外还存在行业的不同,更何况这一区别的发音还完全相同。根据两上诉人工商登记设立时间、吊销营业执照时间、企业名称与经营范围的相似,可以推定两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有混淆主体的行为。现上诉人A公司以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显有规避法律之意,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定货合同已对供货方提供安装的范围、是否收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收费安装项目为需方自备的窗台板、台面板等材料,其他需方订购石材由供货方安装,该项未作收费约定。因此,两上诉人以其未收费为由主张其未提供安装服务,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两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结论因缺失第一时间现场照片导致勘察对象与实物不一致,数据错误影响鉴定的正确性。对于此异议,鉴定人在原审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已作了回应,鉴定人根据有关规范,通过现场壁炉构造及勘查、壁炉连接方式勘查等方法对壁炉倒塌原因作出了科学分析与说明,整个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该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该结论未提及壁炉倒塌原因系外力或不正常使用造成,且两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上述原因力的存在,故本案中不存在两上诉人免责事项。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原审最后一次庭审是2011年4月,被上诉人方代理人在发表法庭辩论代理词时已及时主张变更残疾赔偿金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核定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共同出售的壁炉,因设计及施工存在一定缺陷,致被上诉人受伤,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元,由上诉人A公司、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