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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第三人王*、王*、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3年4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第三人王*、王*、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证据收集核实等原因于2013年5月21日中止诉讼。阻碍事由消除后,于2014年4月2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他购买被告赵*所销售的楼板、加重过梁、前连梁等混凝土预制构件。当月19日,他筹建的新房施工期间,被告赵*指定的吊装人员在场作业中,刚刚吊装安装到位的前连梁因质量不合格发生断裂,连梁所构筑顶板塌陷,第三人王*、王*、田*从施工高位坠落,三人受到不同程度损伤。事后,他送第三人王*、王*、田*等到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45671.97元,还赔偿了三人相应的营养费、误工费等项损失。由于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在于被告赵*销售的预制构件质量缺陷引起,故起诉被告赵*。请求法庭判决被告赵*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发生断裂事故的过梁*不适合安装在门楼前端,发生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王*使用不当造成。案发前,原告王*购买他的预制构件产品时,他就建议对方采购更优质的产品,而涉案的过梁*使用内筋系冷拨丝,价格只有45元/米,属于低端产品。但原告王*坚持选择上述过梁*,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另外,原告王*建房中使用了长度2米的沿板,而沿板的一端压在过梁*上,施工中三位施工人同时站在盖板之上,使得沿板承重过大断裂脱落,过梁*被拖带坠落至地面摔磕断裂,并非直接断裂。再者,第三人施工方法不当,导致自已从建筑物上跌下受伤。施工时,第三人王*、王*、田*等人将沿板安放在过梁*外侧,前端探出90多厘米,而他们则站在沿板的外侧,最终使得沿板受力不均失去平衡,从建筑物上翻滚坠入地面发生事故。主要责任在于施工不当,应当自已承担后果。综上,发生坠落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在于施工措施方法不当、向被告方购买的预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选购产品不合理等因素造成,而非他们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政述称,他和王*、田*等人受雇原告王*,为其盖房。事发当天,他们正在建造门楼,门楼上端前部的连梁吊装安放在位,随即盖板搭建在连梁上面。当时他们站在铺装的盖板上垒墙,脚下的连梁断裂塌陷,他们从高处摔落到地面受伤。

第三人王*述称,事发时,王*、田*正在垒两侧的墙体,他本人站在中间传递、运送拌料和砖块,他们三人都处在门楼顶层的平面上。突然盖板下陷,他们随砖块盖板一同跌落受伤。

第三人田*述称,他从事建筑施工三十余年,施工时比较注意站立踩踏位置的安全,不可能踩踏盖板边缘致失去平衡。发生事故确实是连梁断裂引起,他曾关注过涉案连梁的结构,不是承重横梁的结构,连梁内部只在四个棱角处有钢筋。而通常承重梁的钢筋布放在横梁的下端,所以他怀疑原告赵*购买的连梁有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王*为筹建房屋从被告赵*开办的皂户赵*村南预制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购买盖板、前连梁、加重过梁等一宗价值20828.4元的混凝土预制构件等建筑产品。当月19日,原告王*自家建造的房屋正在施工,其所雇用的第三人王*、王*、田*等人搭建门楼顶板、修葺加高墙体。门楼前端连梁吊装安放到位后,门楼顶层码放了盖板。王*、王*、田*站在门楼顶层平面砌垒两侧山墙时,承重的连梁突然断裂,致使顶层盖板塌陷,第三人王*、王*、田*从高处坠落地面,不同程度受伤。随后,原告王*送王*、王*、田*三人赴滨*民医院诊疗。经诊断,第三人王*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头部外伤。其住院治疗14天,伤情稳定后出院休养数日。第三人王*颅底骨折、气胸、肺损伤、肋骨骨折、多发浅表组织损伤。其住院治疗16天,伤情稳定后出院休养数日。第三人田*身体软组织损伤,经检查简单处理确认无大碍便未办理住院,后在家休养数日。第三人王*伤情稳定且经过恢复之后,身体机能受限。经鉴定,王*右眼内斜视,构成拾级伤残。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预制前梁是否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分析认定,涉案前梁*受拉钢丝实际配筋率为0.13%,未达到预制前梁*受拉钢丝最小配筋率0.5%的标准;前述配筋不能满足力学性能要求。断裂前梁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

经原告王*主张,并由庭审质证确认第三人王*、王*、田*等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情况如下:

第三人王杰政所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21836.89(凭实际付票据认定);2、因误工减少的收入5332.8元(农村居住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44元/天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限额120天u003d5332.8元);3、交通费400元;4、伙食补助费420元。本人经济损失计27989.69元。

第三人王*所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18854.17元(凭实际支付票据认定);2、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99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44元/天颅底骨折、伴脑积液误工损失日评定限额90天=3999.6元)3、交通费400元;4、鉴定费2080元;5、伙食补助费480元。本人经济损失计25813.77元。

第三人田*所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1591.12元(凭实际支付票据认定);2、因误工减少的收入666.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44.44元/天肢体软组织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限额15天=666.6元);3、交通费400元。本人经济损失计2657.72元。

上述三人因受伤后,原告王*实际垫付了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且在三人病情稳定后,分别赔偿王*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3000元,赔偿王*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3000元,赔偿田*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其它损失2000元。综上事实计算,原告王*因发生事故而垫付或赔偿第三人王*、王*、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28.78元,实际赔偿垫付费用数额小于受害人法定损失数额,处于合理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费收据,物证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收条,有关王*伤情或伤残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预制前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所销售的建筑预制构件存在缺陷,致在建建筑发生垮塌,致他人身体受到损害,其不能明确证明涉案商品系由他人生产供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作为第三人王*、王*、田*等人的雇主,为受害人垫付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后其有权向销售缺陷产品的责任主体追偿。况且,原告王*所垫付赔偿的数额处于法律规定标准赔偿额度以内,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所主张的损失项目中,部分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在诉讼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王*因发生断裂塌陷事故而垫付的经济损失共计53128.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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