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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鑫**责任公司与开封**限公司、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第三人冯孝喜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翟*,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冯孝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7年7月12日,开*公司委托第三人冯*联系菏*公司,让菏*公司给开*公司在通许县邸阁乡承建钢结构厂房,菏*公司包工包料。菏*公司与开*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上未约定工期,菏*公司给开*公司施工的厂房是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5元,造价126000元。随后菏*公司给开*公司建成厂房,开*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后,开始对厂房投入使用。2009年11月下雪,由菏*公司给开*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突然坍塌,将开*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和物品全部砸在里面。对厂房坍塌的原因及损失,开*公司委托河南*事务所由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和河南省*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间倒塌系屋架生产安装厂家未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及施工规范进行设计、安装操作所致。建议将车间上部拆除至正负零经正规设计单位设计后重建。开*公司共支付鉴定费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菏*公司对开*公司提交的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司法鉴定书和河南省*所有限公司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菏*公司的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定中心对开*公司房屋倒塌原因及处理方案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争议房屋坍塌为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差引起。2、争议房屋地面以上剩余构建损坏严重,已不能使用,建议全部拆除;委托河南建*有限公司对开*公司厂房坍塌损失工程造价数额进行鉴定,签订结论为:开*公司厂房坍塌工程总造价是304060.42元;委托河南*事务所对开*公司坍塌车间造成的车间内成品、原材料及个别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开*公司厂房坍塌造成机器设备损失为33900元,车辆损失为82000元,原材料损失为60652元,电力费损失为1722.06元,人工费损失为19905.5元,合计198179.56元。支出鉴定费20500元。

一审认为,菏*公司为开*公司建造厂房,签订有施工合同及收款票据为证,2009年11月份在正常使用中突然坍塌,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和平顶山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房屋坍塌为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差引起,对此菏*公司作为承建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厂房坍塌给开*公司造成的损失,经河南建*有限公司和豫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评估共计为502239.98元,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开*公司要求菏*公司赔偿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两次鉴定费,也应由菏*公司承担。对菏*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开*公司经济损失502239.98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519239.98元。二、驳回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2元,保全费1520元及重新鉴定费20500元,由菏*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菏*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屋坍塌的原因是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差造成。一审没有查清坍塌工程的设计人及菏*公司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实际上争议房屋坍塌原因是因为开封兴林司私自改变房屋设计所致,同时也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开*公司在该工程没有验收情况下擅自使用,依照合同规定该工程质量应由其承担。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应受理该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真实。河南*事务所和河南建兴*责任公司的鉴定不应采信。首先这两个鉴定机构的选择违反规定,没有让当事人进行选择。河南*事务所不具备物价相关鉴定资质,故均不应采信。一审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到庭,也未告知回避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开*公司辩称:坍塌的房屋是由菏*公司设计和施工的,原因是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差造成的。开*公司没有变更图纸设计。工程经过双方验收,并已付清工程款。对于潜在的问题无法直接发现,只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才能发现。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且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冯*当庭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菏*公司上诉称房屋坍塌的原因是开*公司私自变更了设计而导致,其不应承担责任。菏*公司在一审时否认与开*公司有合同关系,开*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工程为菏*公司所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承认房屋上部是其所建。菏*公司称开*公司私自变更了设计而导致房屋的坍塌,既未提交原来的设计图纸也未提交变更后的设计图纸予以证明。其在一审时也未提出该钢结构屋顶不是其公司设计。根据合同约定,钢结构以图纸为准,但其作为专业的承建机构,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施工资料,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菏*公司认为房屋坍塌有天气不可抗力的因素,但依据相应的司法鉴定结果,自然因素并没有超过钢结构规范的规定值;其称工程未经验收,开*公司擅自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开*公司承担,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反,开*公司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依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后三日将余款付清,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菏*公司上诉称河南*事务所和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违反鉴定程序,没有让当事人选择,且河南*事务所鉴定超业务范围,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从一审卷中显示,因菏*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就鉴定机构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在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指定。菏*公司称河南*事务所鉴定超业务范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应受理该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坍塌房屋现场仍然存在,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现有的情况和资料做出相应的鉴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菏*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出庭及没有告知相关权利,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从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明确反映合议庭成员出庭情况及一审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并没有提出异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菏*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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