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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康克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莘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康*委托代理人岳炳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刘*从被告康*购买大棚卷帘机一台,卷帘机包括主机和大杆,主机与大杆通过一个钢板连接,即钢板焊接在大杆上,主机用四个螺丝钉固定在钢板上。被告康克派人将卷帘机送到原告处,原告自行安装的卷帘机。2011年11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站在大棚北墙上,开启卷帘机卷大棚苫子,在卷到可以开放通风口时,原告扶着大杆,去关闭捆在大杆上的开关时,大杆与钢板焊接处突然脱焊,原告掉到卷帘机主机前面,原告的左小腿被大杆挤压,后被同村刘*、刘*从棚上搀下,原告遂与被告联系,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到现场为原告卷帘机的大杆进行了焊接、安装,原告的左小腿有肿胀症状,原告家属当时要求被告带原告去检查,原告没去。三、四天后,原告到河店镇姬家张*所开卫生室治疗,次日,原告*民医院检查治疗,回来后又在河店镇姬家张*所开卫生室输液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00元。2012年春节后,原告在同村孙*卫生室输液治疗20天,后去莘*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0.48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去聊*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小腿滑囊腔形成,花去医疗费8475.36元。经人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因卷帘机砸伤左小腿致左小腿滑囊形成,行手术治疗,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他时间为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神经传导检查花费2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每日80.41元。

另经本院向原告释*,由于所诉受伤时间与到聊*民医院治疗之间间隔时间较长,卷帘机脱焊砸伤与聊*民医院所治疗的左小腿滑囊腔形成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治疗是否延误以及哪些是扩大的损失等需要做法医鉴定。释*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做法医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从被告康*购买被告销售的卷帘机,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康*依法应对其销售的卷帘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在原告扶大杆关主机开关时,由于被告销售的卷帘机的主机和大杆间连接钢板突然脱焊,原告的左小腿被大杆挤压,致原告左小腿肿胀,后原告去*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先后在河店镇姬家张*所开卫生室、河店镇小*庄孙*卫生室输液治疗,2012年3月20日原告去聊*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小腿滑囊腔形成。但由于所诉受伤时间与到聊*民医院治疗之间间隔时间较长,卷帘机脱焊砸伤与聊*民医院所诊治的左小腿滑囊腔形成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治疗是否延误以及哪些是扩大的损失属于医疗专业技术问题,需要由法医做司法鉴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做法医鉴定,故本院无法对卷帘机脱焊砸伤与聊*民医院所诊治的左小腿滑囊腔形成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治疗是否延误以及哪些是扩大的损失做出判断,也就无法判断原、被告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对本院释明的上述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拒绝就上述事项做司法技术鉴定,而原告所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证明后向法院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将受伤事实向法庭陈述清楚,治疗过程也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出售卷帘机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受伤后积极治疗,治疗过程没有差错。虽然上诉人在聊*院治疗时距被挤伤有四个月的时间,但这期间上诉人都在进行不间断治疗,治疗与被挤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因卷帘机砸伤左小腿致左小腿滑囊形成----”,也说明滑囊与砸伤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无法认定因果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治疗是否延误以及哪些是扩大损失无法判断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治疗过程无延误,所花医疗费也并无扩大之损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答辩称:2011年11月12日上诉人购买卷帘机一台,11月22日上诉人使用卷帘机时脱焊,与被上诉人联系后,被上诉人赶到现场,重新进行了焊接。在此期间上诉人没说左腿受伤,没有要求去医院检查。上诉人第一次去莘*医院治疗,没有诊断为左小腿滑囊腔。直到2012年3月20日才在聊*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滑囊腔形成,此时距离卷帘机脱焊已有四个月时间。在这四个月里上诉人在姬家张*卫生室、小*卫生室、两次去莘*医院治疗,其治疗方法是否得当,治疗中是否延误病情导致形成滑囊腔,扩大伤情。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左小腿滑囊腔与卷帘机脱焊有直接因果关系。腿受挤压甚至砸伤,不可能直接形成滑囊腔这是常识。上诉人滑囊腔形成与卷帘机脱焊挤压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但从判决书内容看,实际并未支持上诉人的任何诉求,判决结果与本院认为部分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查明因卷帘机大杆从与钢板焊接处脱落而挤压了上诉人的左小腿,因为是被上诉人将大杆与钢板焊接在一起后将卷帘机出售给上诉人,脱焊后被上诉人也到现场对大杆重新进行了焊接。由此可见,上诉人左腿被挤伤是因为被上诉人出售的卷帘机不合格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左腿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在受伤四个月后才被聊*民医院最终确诊为左小腿滑囊腔形成,上诉人伤情是否与被卷帘机砸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延误治疗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莘*医院2011年12月3日的病历记载:“左小腿外伤后肿疼5天,左小腿内侧明显肿胀。”2011年12月20日的病历记载:“左小腿内侧再肿胀。”2012年3月10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左小腿外伤后反复肿疼2月余,病人于2个多月前被大棚卷帘机砸伤左小腿,伤后左小腿反复肿疼。”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3月20日聊*民医院入院记载:“患者三个月前被卷帘机挤伤后左小腿肿胀疼痛”、“初步诊断左小腿滑囊腔形成。”莘*医院和聊*民医院的医院记录表明,上诉人左小腿被卷帘机挤伤后一直肿胀直至去聊*民医院就诊。因为上诉人已证明左小腿被卷帘机砸伤的事实,也提交了两所医院治疗左小腿伤情的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提出腿受挤压甚至砸伤,不可能直接形成滑囊腔,上诉人滑囊腔形成与卷帘机脱焊挤压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该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申请作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因左小腿受伤造成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上诉人受伤后在莘*医院门诊治疗、在乡镇诊所输液后长时间未愈,上诉人应尽早去上一级医院诊治而不应等到伤后三个多月才去聊*民医院治疗。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会导致其医疗费等费用增加,因此上诉人对于自身损失要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受伤造成的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身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经司法鉴定,上诉人刘*因卷帘机砸伤左小腿致左小腿滑囊形成,行手术治疗,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他时间为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共计9105.84元(400元+230.48元+8475.36元),支出鉴定费800元,神经传导检查花费200元;上诉人误工费为12061.5元、护理费为45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27124.63元。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上诉人18987.24元。

综上,原审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莘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898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刘*承担164元,被上诉人康*负担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刘*承担164元,被上诉人康*负担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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