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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浏阳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司)因与被上诉人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傅*起诉称,2011年2月14日其在义乌市大陈镇李孟宅村参加迎龙灯活动,活动方购买了东**司生产的日日红等烟花。其在点燃烟花时,因该烟花瞬间发生爆炸将其左眼炸伤,头面部多处受伤。当即其被送入义**心医院进行左眼球摘除手术,住院8天后,其遵医嘱到上海继续治疗。2011年4月11日至4月15日期间,在复旦大**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安装义眼,安装后每一、两年需要更换一次晶片。2011年8月30日,金华**鉴定所出具的金广司(2011)临鉴字第0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因烟花爆竹致左眼球缺失以及左眼溢泪症状,分别评定为Ⅶ(七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其认为,因东**司生产的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致其左眼被炸伤、被摘除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左眼缺失给其生活带来极大之不便,精神上也受到巨大创伤,同时,其父母亲及一子一女均需赡养抚养,东**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其诉至法院,要求东**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保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941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东**司辩称,一、傅*无任何证据证据证明上述终端涉案产品是从我公司购买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明文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依据上述规定,烟花爆竹属于专营产品,其生产、运输、批发、销售都是由严格规定的,任何一项烟花终端产品,其反推至生产厂家,必须来路清楚、准确、明晰。答辩人系合法的大型烟花生产公司,其生产、销售均有明晰的下线,不允许任何产品在社会上非法流通。《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现傅*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涉案产品系从东**司或经销商、零售商处购买,因此,无法证明该产品系东**司生产。二、就算该涉案产品上冠名为东**司所生产,由于现在社会上贩假造假者比比皆是,东**司曾经花费大量精力和时间在全国进行打假,双方一样是受害者。三、傅*计算的费用明显偏高,医院的医疗费用有些收据是重复的,所以请求法庭要求把相关的医疗费用核对清。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明显过高,应以鉴定来确定相关费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超出鉴定范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应该按本省相关规定,住宿费最高与最低相差太大。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傅*提供的信息,傅*是农村户口,所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农村的人均消费支出来计算,傅*均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的,其中傅*父母从目前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有赡养关系。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案情自由裁量。四、除了答辩状以外,我们申请了4项鉴定,因为傅*不同意鉴定,要求东**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是不合理的。烟花产品最终流通至消费者手中,必须经过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可能引起产品质量问题的。在本案当中只列厂家为被告,未列零售商、批发商为被告是不合理的。上次东**司要求做的几项鉴定,傅*不同意做,到底是不是东**司的产品引起傅*的人身损害是不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义务举证加以证明。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4日,傅*在义乌市大陈镇李孟宅村参加迎龙灯活动,活动方购买了日日红等烟花。傅*在点燃烟花时,因该烟花瞬间发生爆炸将傅*左眼炸伤,头面部多处受伤。而后,傅*被送入义**心医院进行左眼球摘除手术,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176.98元。之后,傅*遵医嘱多次到上海复**鼻喉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1年4月11日至4月15日期间住院,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560.14元。2011年5月19日,傅*到上**肢厂安装义眼花费3000元。之后,傅*更换义眼花费2800元。2011年8月23日,傅*为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1870元。2011年8月30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广司(2011)临鉴字第0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傅*因烟花爆竹致左眼球缺失以及左眼溢泪症状,分别评定为Ⅶ(七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并评定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误工时间为90日。傅*认为,其左眼被炸伤系东**司生产的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所致,因此傅*于2011年11月30日诉来该院,要求东**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烟花产品是否为东**司生产。根据证人蒋*的证言及傅*提供的手写清单,可知涉案“日日红”烟花进货渠道合法,系东**司生产的产品。东**司并不能证明傅*在使用过程中进行了违规操作或存在任何不当行为,傅*受伤原因经义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被烟花爆竹炸伤所致,可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东**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虽然提供了涉案同类烟花产品的检验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等系列文件,但并未证明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也未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傅*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在义乌市苏溪镇凯旋小区5号楼经营义乌市福豪足浴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以此为由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赔偿的情况包括“农民进城经商,提供了事故发生前注册或年检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的”。本案傅*经营的地点为义乌市苏溪镇,并不算城区范围,且傅*也未提供纳税证明、收入情况等详细信息,因此不能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傅*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有据可查部分(包括义眼)为34537.12元。交通费,2011年2月16日的义乌市内出租车费44元应按20元/日计算,其他市外的交通费用据实、凭据,以上交通费用合计为2558元。住宿费省外200元/日、凭据,合计为1600元。护理费,住院时间为12天,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为80元/天42天u003d3360元。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时间为30天,营养费为68.85元/天30天u003d2065.5元。误工费,鉴定机构建休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50.08元/天90天u003d4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50元/天4天u003d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傅*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东**司的赔偿能力可酌定为20000元。残疾赔偿金,傅*的左眼球缺失以及左眼溢泪症状,分别评定为Ⅶ(七级)伤残、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3071元/年20年40%u003d104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傅*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根据受害人的职业特点,是否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因素综合考虑,从高到低依次减少赔偿额、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傅*需扶养一子一女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可酌定为儿子傅*964441170%u003d18564.7元、女儿傅*96444770%u003d11813.9元、父亲傅*(964447+964434+964429)70%u003d51193.59元、母亲胡*(964447+964434+964429)70%u003d51193.59元,以上共计132765.78元。鉴定费1870元,保险费20元。综上,傅*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8291.6元,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东**司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且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辩称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免责事由,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浏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傅*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8291.6元;二、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傅*负担2000元,浏阳市**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东**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炸伤傅*的烟花产品是否来源于东**司的合作伙伴义乌市**品有限公司未查清,认定该烟花系东**司生产缺乏依据,应追加义乌市**品有限公司、国*百货商行为被告。案发后,涉案烟花产品残骸原为义乌市公安局大陈派出所收集,作为物证,后又为傅*领走,使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无法查证;一审中,东**司申请对产品的质量等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因傅*不同意鉴定,致使案件真实无法查清。二、程序违法。一审以傅*不同意鉴定和浙江省内各鉴定机构不接受法院委托对烟花爆竹质量鉴定为由,剥夺了东**司要求鉴定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由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答辩称,一、涉案烟花是否属于东**司,有证人证言、蒋*的供货清单以及留在派出所的烟花残骸等证据印证。二、其并没有不同意对涉案烟花进行鉴定,只是要求在浙江省内的鉴定机构鉴定。三、法律规定其有选择被告的权利,且事故发生后,承保东**司烟花产品的保险公司也曾到医院探望。因为烟花产品出现问题,其不愿牵扯到无辜的店家或经销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致傅*伤残的涉案烟花是否为东**司生产。一审出庭作证的蒋*陈述证实,涉案的东**司“日日红”烟花系其经营的商店从义乌市**品有限公司进货后销售,来源合法。该事实有傅*提供的购货清单、证人陈*的证言及东**司提供的涉案烟花照片等证据印证,且东**司亦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足以认定。傅*要求涉案烟花生产者赔偿,系法律赋予的选择权。故东**司提出认定涉案烟花系其生产依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烟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正常的烟花产品点燃引线后应延后一定时间爆炸,以便燃放者撤离至安全地带。然本案中,现场目击证人金*陈述,其看见傅*“去点烟花,一点没反应时间就发生了爆炸”,此与受害人傅*陈述的点燃烟花瞬间爆炸之事实一致。涉案烟花的引燃时间明显异常,可认定该烟花存在质量缺陷。东**司申请对涉案烟花残骸进行质量鉴定,虽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鉴定,但作为涉案烟花生产者的东**司,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赔偿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过错推定,东**司也不能证明具有免责事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东**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上诉人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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