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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郯城县恒**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郯城县恒泰新型建材厂(下称恒泰建材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份,原告谢*因建房需要在被告恒泰建材厂购买红砖170方,每方单价68.20元(含运费),共计款11594元。2012年11月份,原告在使用红砖时发现红砖出现破碎和断裂等现象,因此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无结果。2012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山东省*监督检验所对被告恒泰建材厂生产的红砖进行检验。山东省*监督检验所接受委托后对涉案红砖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红砖的抗压强度平均值及标准值均为不合格。2012年12月7日,郯城*监督局就此事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调解不成。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红砖款及建房时租赁的建筑工具款和工人工资款等经济损失31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原告谢*在使用恒泰建材厂生产销售的红砖时发现红砖破碎、断裂,不具备使用性能,后经山东省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对因此导致的本案纠纷,被告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其购买红砖款1159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建房时的建筑工具租赁费和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对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双方就该争议至郯城*监督局调解、被告同意部分赔偿的事实,故对检验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郯城恒泰新型建材厂赔偿原告谢*经济损失11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郯城县恒泰新型建材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谢*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支出的300元的鉴定费和因拖延工期而支付的施工工具租赁费、工人工资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泰建材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在使用被上诉人恒泰建材厂生产销售的红砖时发现红砖破碎、断裂,不具备使用性能,后经山东省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对因此导致的本案纠纷,被上诉人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其购买红砖款11594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拖延工期而支付的施工工具租赁费、工人工资及300元鉴定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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