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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诉刘**、杨**、临沂市罗**花有限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刘*、杨*、临沂市罗**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花炮公司)、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与被告刘*、被告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被告神舟花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12年5月19日下午,原告点燃从被告杨*处购买的迎宾礼炮时,因烟花质量不合格,该烟花没有正常升空,反而瞬间在原地爆炸,导致原告眼部被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出所调查,被告杨*所出售的不合格烟花,是被告刘*设立的罗庄**烟花厂生产,该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早在2011年2月15日便注销。原告认为,其自身受到伤害是由被告刘*生产、被告杨*销售的存在质量缺陷的烟花所导致,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5484.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的烟花不是被告刘*生产,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原告是购买被告杨*销售的烟花,后来原告带着烟花盒子去被告杨*店铺,原告说放烟花的时候发生爆炸,致使眼部受伤,被告杨*和被告**公司多次协调此事,一直没有协调成功。在本案中,被告杨*销售烟花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的烟花并非被告**公司所生产,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生产的迎宾礼炮,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公司是具有生产烟花资质的企业,安全生产有限期为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公司严把质量关口,保证每批次产品都合格,原告说产品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生产的同一批次的迎宾礼炮,在销售过程中,除了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外,并没有发生其他炸伤人的情况,也证明了被告**公司的迎宾花炮质量合格。二、原告眼部被炸伤,与其个人操作不当有密切的关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上的包装必须真实,被告**公司在生产烟花过程中,已经在产品上明确表明了安全警示语、燃放要求、燃放安全区域等基本信息,众所周知,严格按照烟花的燃放要求燃放,是不会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应该谨慎安全的燃放烟花,但是由于原告疏忽操作不当,才导致被炸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应诉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在临沂市罗庄区经营烟花爆竹专卖店。2012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杨*的罗庄区烟花爆竹专卖店中购买了被告**公司生产的迎宾礼炮20箱。当日13时许,原告及其亲属去上坟时,原告燃放了5箱迎宾礼炮后,在点燃第六箱后,该迎宾礼炮未升向空中即突然炸开,原告来不及反应,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及在场的其他人员腿部受伤。原告傅*伤后在临**民医院治疗,陆续花费医疗费1154.93元。2012年11月8日,临沂**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作出了临沂沂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傅*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傅*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10元。原、被告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5484.12元。

另查明,罗庄区烟花爆竹专卖店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侯*,办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实际经营者是杨*。原告在该店购买的迎宾礼炮系被告神舟花炮公司生产,被告恒**公司专销,该迎宾礼炮为组合类烟花,采用GB19593-2004标准,属中高空礼花,效果为点燃后升到高空后并炸响。燃放时,不允许手持,应放置在坚实平坦的地面燃放,燃放时发射口应垂直向上,点燃引线时,身体任何部位不允许置于产品上方。发现引线熄灭,不允许再对同一引线点火,点燃引线后应立即走开至燃放安全区域,观众应在安全区域观看。燃放安全区域:25米以外。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侯*、恒**公司、神**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又放弃对被告刘*、杨*、侯*、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神**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6月17日,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并作出了正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烟花炮竹作为一种具有观赏性的危险产品,根据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在燃放中不准出现炸筒、散筒、倒筒、冲底、断火现象,发射升空的内筒不得出现底炸、火险等现象。本案中,原告傅*燃放被告**公司生产的迎宾礼炮后就发生爆炸,将礼花炮表面炸烂,并将躲闪不及的原告右眼炸伤;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迎宾礼炮的残骸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客观、自然,符合常理,且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公司生产的涉案迎宾礼炮在燃放过程中出现了国家标准中严格禁止的炸筒、低炸现象,应当认定该礼花炮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缺陷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对原告被炸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烟花爆竹作为危险品,在燃放前应当详细阅读说明书,燃放过程中应格外小心,采取各种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原告在燃放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礼炮时为60余岁的老年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对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神州花炮公司按3:7的比例分担为宜。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54.93元、法医鉴定费610元,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和法医鉴定费单据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伤残为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受伤时已61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年满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残疾赔偿金173219.2元(22792元(20-1)年4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与居住的路途、时间、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右眼已造成七级伤残,影响了视觉功能运转,必然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傅*受伤损失总金额为180484.13元。按责任划分,原告傅*诉请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484.13元的70%计126338.99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刘*及产品销售者被告杨*、侯*、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迎宾礼炮质量合格,原告受伤系其操作不当造成,并提供其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同批次生产的迎宾礼炮实物和照片予以证实,但是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迎宾礼炮必然不存在质量缺陷,也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缺陷是销售者原因而造成,为此,被告**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无**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12633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2731元,原告傅*负担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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