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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菏泽**总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济南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配件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李*,被**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配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必须以(2013)鲁民申字第7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伟诉称:2010年2月11日12时05分许,我驾驶波罗轿车(车牌为鲁DL5552,车辆型号SVW7144AIi,车架号LSVFA49J632024545,发动机号BCC050282)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8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波罗轿车部分损坏,更为严重的是我的面部被所驾驶的鲁DL5552波罗轿车的安全气囊炸伤。2011年1月12日经鉴定为3级伤残,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就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0)菏牡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就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86915.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89.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4元;住宿费2788元;交通费13984.42元;餐饮费4841.69元。

被告交通集团辨称: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2、造成原告受伤,是由另一被告**公司销售的气囊不合格造成的。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汽车配件公司辨称(书面答辩):1、发生事故的安全气囊不是我公司所售。2、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看出,造成原告受伤的气囊并无质量问题。因此,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2时左右,原告关*驾驶车号为鲁DL5552波罗轿车沿日东高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8Km+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驾驶的鲁DL5552波罗轿车部分损坏,该车安全气囊打开并炸毁,同时将原告面部炸伤。经鉴定关*颌面部损伤为三级伤残;关*为部分护理依赖;关*后续治疗费用需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原告关*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3月作出(2010)菏牡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2012年10月菏泽**民法院作出(2012)菏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2012年11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2013年12月,菏泽**民法院作出(2013)菏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其判决内容为:撤销菏泽**民法院(2012)菏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0)菏牡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团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关*要求济南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0)菏牡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2、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门诊收费单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3、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住宿费票据。4、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5、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餐饮费票据。6、菏泽**民法院(2012)菏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一份。

原告补充提供菏泽**民法院(2013)菏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菏泽**总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判决书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销售关系。2、对证据2,门诊收费票据10张,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医生开具的处方,加上医院收费公章。对证据2的第11页办卡收据有异议。对证据2的第12、13、14、15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第16页,没有说明出具的日期及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页北京市门诊专用收据同证据2第1至第10页质证意见。对证据2第17页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就2011年3月23日以前的票据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第一张、第二张单据都是2010年开具的,因此此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第18至第20页北京市门诊挂号费有异议,此专用收据一没有原告的姓名,二没有出具日期,再者从收据的发票票号来看有相连的两张票号,如00846198、00846197,因此原告提供的此证据是不真实的。第21页河南省定额发票,其中一份没有写明开具日期,另一份是2010年所开具的,再者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页北京市门诊专用收据,原告购买的医用东西应结合主治医师所开具的处方来进行。河南省医用销售发票,开具的日期是2010年10月份开具的。第22页、23页相关票据均为2010年所出具,原告已经于2011年3月23日向人们法院主张权利了。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0日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9日住院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9日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1日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3、对证据3,没有写明原告付款姓名的均有异议,理由是(1)、有异议的票据没有开票日期,有的有开票日期也是2010年所开具的。(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在北京**公司这份单据有异议,从开票日期2012年6月14日,而此时原告已经住院治疗,根本不能出现此费用。此证据第十四页原告出具的菏泽开发区天龙大酒店发票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页餐饮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证据第十五页原告的住宿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本页餐饮费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原告从未到枣庄进行医疗过。4、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应当结合与其住院治疗相一致来确定交通费单据,仅凭此证据不能证实是为了治愈病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其中有的票据为2010年所用,有的却是未在其家乡至医院的交通费用,有的交通费用没有出具开票日期。本证据28页有的竟是购买汽油的专业票据,根本与治疗原告病情无关。5、对证据5,(1)、没有开票日期。(2)、不能证明却需要购买此营养品。对本案无关联性。6、对证据6,(2010)菏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第11页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集团并未按照实际价格收取费用,而是加价出售,其行为亦应视为销售行为认定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服务关系,被告交通集团是可以收取相关费用的,并不能因为被告交通集团收取费用,而认定为是销售者。

原告已经于2011年1月12日被山东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作为进行伤残鉴定应该是患者经治疗,治愈后才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所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此份证据清单所花费的费用不符合治愈后评定伤残等级鉴定情况,所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退一步说即使符合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也应该由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来进行。

被告汽车配件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集团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其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菏泽**民法院(2013)菏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团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世**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被**集团对原告关*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1、原告所提供的北京**医院门诊收费单据9张,计款729.98元,北京**民医院单据4张,计款487.30元,北京**医院单据4张,计款75.67元,北**医院单据4张,计款406.27元。原告提供挂号费(门诊收据)33张,计款396元。以上均系正规医院出具,应当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办卡费用200元,注销卡费用62元,购买卫生纸、小便器等计款179.9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2010年12月14日前有关单据11张,均系在外购药及及其他非正规医院单据,且在外购药没有医院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提供北京**医院住院结算单4张,累计住院72天,计款83519.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4、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405张,计款14173.5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部分单据号码是相连的。综合原告就诊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认定7000元为宜。5、原告提供餐饮费、食品费单据91张,计款4776.39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摄影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护理费5789.79元,因在本院(2010)菏牡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案件中,对残后护理费已经做出判决,原告再次请求护理费,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住宿费2788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

总上,原告医疗费85614.66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住宿费1500元,应作为赔偿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菏泽**民法院(2013)菏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菏泽**总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5614.66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住宿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第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团总公司赔偿原告关*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94978.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关*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关*要求被告济南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团总公司负担2174元,原告关*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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