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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用制品厂与白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用制品厂因与被告白*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其专利产品多因子血液促凝剂,由于被告在配方中加入了消泡剂,而造成制成的产品(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质量出现问题而导致医院退货,包括库存共造成36万支产品报废。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处理该产品,如果两个月内未处理掉,被告以成本价一次性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原告产品的成本价为0.22元/支。故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被告的多因子血液促凝剂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无效或应被撤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省成武县医用制品厂是一从事Ⅱ类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6841)的生产、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王*,厂长。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其专利产品多因子血液促凝剂,用于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的生产。因被告在销售给原告的产品配方中加入了消泡剂,对医院的血脂检查有所干扰,造成医院退货。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处理掉原告已喷好促凝剂的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36万支,时间不超过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由被告按照成本价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的成本价0.22元/支不认可,原告依法对涉案产品的生产成本价向本院技术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成武**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成武**证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菏成价鉴字(2013)73号认证书,认定每支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生产成本为:玻璃管0.237元,PET管0.3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多因子血液促凝剂,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为处理产品质量问题而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成本价不认可,经鉴定每支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生产成本为:玻璃管0.237元,PET管0.313元。因原告未提供涉案36万支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是玻璃管还是PET管,及其各自的数量,本院酌定涉案一次性负压采血容器按玻璃管的成本价0.237元/支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6万支0.237元u003d8532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多因子血液促凝剂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承认了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用制品厂的经济损失85320元。

案件受理费178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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