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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刘**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因与刘*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8日,刘*从宇中公司共买走150吨肥料经销,约定每吨为600元,共付货款53000元。刘*将肥料销售了100吨,剩余50吨返回给宇中公司。2009年6月28日,刘*委托开封市*验测试中心对产品名称为“多元素硫磷钾”和“固氮缓释磷肥”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2009年7月10日,刘*起诉要求宇中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5000元。

本院认为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宇*司申请兰*民法院委托河南*检验院对其生产的产品名称为“过磷酸钙”的产品进行检验,兰*民法院审判人员在让双方对检验样品进行认证时,刘*对宇*司提交的样品提出异议,认为提交的检验样品不是宇*司出售给他的产品,不同意法院技术室按照宇*司提交的样品进行检验,双方对检测样品的一致性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此后宇*司单方委托兰考*术室对其提交的产品样品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合格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刘*从宇*司处购买了150吨肥料这一事实,刘*又提交了三种肥料为不合格产品的检测结果,证明了宇*司销售给刘*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而宇*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售给刘*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故对刘*要求宇*司退还货款的诉请之合理部分53000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宇*司提出的其销售给刘*的肥料已没有样本,刘*用于检测的样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和经销的产品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的货款530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宇*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宇*司主要生产过磷酸钙和少量的硫磷钾肥,刘*除经营我方的化肥之外还经营湖北、禾丰等厂家的化肥。一审法院认定的湖北、禾丰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是我公司生产、销售是没有证据的。第二,一审认定损失是53000元是错误的,一审没有查清刘*从我公司拉多少化肥,都卖给谁,谁欠刘*化肥款,欠多少。第三,在一审过程中,我公司申请,由法院取样,委托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进行鉴定,结论为合格产品,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第四,一审程序违法。

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双方均认可刘*从宇*司购买150吨化肥,刘*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证明宇*司销售给刘*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而宇*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售给刘*的化肥是合格品。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与宇*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宇*司违反《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作出判决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一审并没有超审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首先一审中刘*胜锤起诉的开封*合肥厂没有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后追加河南*有限公司为被告。其次,刘*胜锤销售化肥的方式是赊销。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从刘*提交的购货发票可以看出,禾*司的发票上盖有宇*司的公章,宇*司的发票上盖有禾*司的公章,而禾*司没有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由此可以认定禾*司和宇*司同为一个公司。因此,刘*事实上是从宇*司购买的150吨化肥,而宇*司上诉称刘*用于鉴定的化肥不是其生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宇*司称其一审中申请法院取样做的司法鉴定,因取的样品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取的样品是刘*退回的复合肥,那么据此所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宇*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给刘*的化肥属于合格产品,因此其销售给刘*的化肥是合格商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宇*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刘*合格的产品,导致刘*不能收回货款,那么宇*司应当返还刘*支付的53000元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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