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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慈溪**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开**份有限公司、审被告宁波岑**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慈溪市晟*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晟*机械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开*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一审被告宁波岑*限公司(以下简称岑晟*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强力*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向金*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晟*机械设备厂及岑晟*公司退还货款105200元,赔偿因车床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金*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晟*机械设备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9年4月有19日,原告*固公司与被告晟*机械设备厂签订了购买该厂8台车床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强力*公司按晟*机械设备厂的要求将货款105200元汇入岑晟机械设备公司的银行帐号。2009年7月被告晟*机械设备厂将8台车床交付强力*公司后,原告发现不能使用。应强力*公司要求,被告委派技术人员刘*到原告处进行维修,但没有排除故障,刘*回到晟*机械厂后,给原告寄来零部件,但车床仍不能使用。致使原告无法按预定时间投入生产使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8台车床货款退回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2009年4月19日强力*公司与晟*机械设备厂签订协议书后,强力*公司按晟*机械厂的要求将货款105200元汇入岑晟机械设备公司的银行帐号,强力*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晟*机械设备厂认可原告强力集*份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晟*机械设备厂履行了交付车床义务。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购买被告的车床目的是投入生产使用,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发现有质量问题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委派技术人员刘*予以了维修,但被告的维修并没有排除机器故障。此后,尽管被告邮寄给原告部分零部件,但被告所售车床仍不能使用。从2009年7月被告交付车床至原告提起诉讼(2010年)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内车床不能投入使用的事实看,被告没有尽到维修责任,因此,晟*机械设备厂应将货款105200元退还给强力*公司。

岑*机械*团**公司支付的货款,晟*机械设备厂已经认可。强力*公司所购买晟*机械设备厂的车床有质量问题并非岑**公司造成,该公司出借银行帐号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可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但强力*公司要求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强力*公司所购买晟*机械设备厂的车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强力*公司所请求的赔偿范围是调试车床人员的工资、调试车床造成的废料、电费、购买车床而支出的差旅费。此费用系购买车床过程中的正常支出,不属于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晟*机械设备厂退还原告开封强力*有限公司货款10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其人*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开封强力*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慈溪市晟*机械设备厂车床8台;三、驳回原告开封强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计5820元由被告慈溪市晟*机械设备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晟*机械设备厂上诉称:1、本案自被上诉人起诉至上诉人收到判决书为止,审理期限长达11个月,除去上级法院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和裁定的时间,已超简易程序的审限。本案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宁波岑*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被依法注销,已不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被列为被告;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买卖关系,而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生产特种仪表车床,且明确按图纸生产,应系加工承揽合同;4、强力*公司的工程师对8台车床检验后付清了余款,可以视为车床经验收合格;5、被上诉人提供的刘*于2009年9月16日《维修备忘录》记载车床仅是下料轨道不稳定,此系运输过程中碰撞后造成的偏差,刘*回慈溪后给被上诉人寄来了车床下料轨道,被上诉人自行更换即可,被上诉人是借质量不好之名行退货之实。6、8台车床中,有4台尚未启封,一审未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也没有会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不能得出8台车床均有问题的结论。7、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减半收取2150元。另一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第二个诉讼请求,但判决将二个请求的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强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除去上诉人提起的管辖异议之诉期限,案件审理期限没有超过三个月,所说宁波*备公司已被注销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所购车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均无质量合格证及说明书。上诉人销售了质量不合格的车床且又不能提供优质快捷的维修服务,致使成讼,不存在借质量不好之名而行退货之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晟*机械设备厂陈述庭审所出示的图纸*锚**司提供,自己系依据图纸进行制作车床,双方系承揽关系。强力*公司否定自己向晟*机械设备厂提供车床的图纸,该公司仅针对成品(夹片)提出了技术要求,车床系晟*机械设备厂依据技术要求自行研发制作的。有晟*机械设备厂法人代表岑*与强力*公司董事长樊*电话通话为证,在该通话记录中岑*叙述车床系自己潜心开发出的高新产品。故晟*机械设备厂接受强力*公司委托,根据强力*公司提出的成品(夹片)技术要求,利用专业技术知识自行研制,为强力*公司生产8台自动仪表车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晟*机械设备厂认为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晟*机械设备厂认为8台车床以强力*公司工程师检验后付清了余款,可以视为车床经验收合格的意见,经查,强力*公司系依托晟*机械设备厂的技术及研发能力购买车床,双方在协议书约定乙方经验合格提货时货款一次性付清。根据强力*公司技术人员张*的证明,技术人员在验收时发现该车床存在问题,并向晟*机械设备厂指出,要求该厂对指出的问题进行改进。后强力*公司基于互信付清了剩余货款,但不能因此就认定此8台车床已经强力*公司验收合格。车床运到开封后,强力*公司在进行试车时,发现车床未安装防护罩,且有质量问题,不能生产出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经晟*机械设备厂技术人员刘*赴开封维修后未能解决问题,刘*回厂后给强力*公司寄来零部件,但车床仍不能正常使用,此后晟*机械设备厂未再派技术人员赴强力*公司对车床进行维修,致使强力*公司无法完成预期的生产任务,晟*机械设备厂违反了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提供优质快捷的维修服务”的承诺。另外,因为车床未安装防护罩,致使车床在高速运转时,可能会造成对操作人员人身或财产的潜在危险,对此生产者应当负责。故对晟*机械设备厂认为付清货款即可认为8台车床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晟*机械设备厂认为8台车床仅有4台试机,不能得出8台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意见,经查,该8台机床系晟*机械设备厂统一研制,批量生产,生产工序相同。产品生产者负有保证其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的基本义务,该8台车床均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中文说明书。车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向相关鉴定机构咨询,鉴定机构均认为该产品系非标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晟*机械设备厂没有完成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另该8台车床均未安装防护罩,违反了生产者应承担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默示担保义务。故对晟*机械设备厂以此为由提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晟*机械设备厂认为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超审限程序违法、岑**公司已经注销,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有误的意见,经查,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限应为三个月。实际审理期限超过了三个月,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上诉人主张岑**公司已注销,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强**团锚*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故一审诉讼费用应减半收取,强**团锚*司理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对晟*机械设备公司以此为由提起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慈溪*设备厂承担2000元、开封强力*有限公司承担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慈溪*设备厂承担3300元、开封强力*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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