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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宏伟与文登**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慈*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紫林口服液保健醋7盒,在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保质期为两年,总价款为91元;4瓶未开启的50度西凤情酒,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见瓶盖或盒盖,在瓶盖下方标注生产日期2008年10月23日,酒的外包装上没有标注“贮存条件”;同年5月22日原告在家家悦龙港外滩店购买的38度五星茅台酒两瓶,生产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酒的外包装没有标注“贮存条件、质量品质等级”,上述六瓶酒合计价格为1920元。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不符合法律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标注事项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购买紫林保健醋损失91元并支付所购价款10倍的赔偿金;2、赔偿原告购买酒品的价款1920元,并支付所购价款10倍的赔偿金19200元;3、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在被告处消费的购物小票一张,上面载明紫林口服液的总价款为91元;这份小票在第二行只打印了酒字,原告找到服务台的工作人员要求标明酒的种类,工作人员写的“西凤情酒50度”。关于这点有当时的录像予以佐证。2、7盒紫林保健醋,在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保质期为两年,原告是在2014年4月16日购买的,说明紫林保健醋是过期商品;6瓶未开启的50度西凤情酒,酒买回来之后没有喝,当发现口服液过期之后,在酒的外包装上找生产日期,找不到。而且酒的外包装上没有标注贮存条件。3、2014年5月22日在家家悦龙港外滩店购买的38度的五星茅台酒两瓶及购物小票,酒的外包装缺少贮存条件的标识,没有质量品质等级,属于不合格的产品,这六瓶酒合计价格为1920元。4、录像及照片19张,证明购物小票上只打印了“酒”字,并没有标明酒的类别,原告要求家家悦员工在小票中手写添加“西凤情酒”字样。其中六张照片是对购物小票放大后拍摄的,上面可以辨认购物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另有一张是家家悦工作人员,应原告的要求正在小票上填写小票中手写的字迹。这张照片与光盘上的内容是同时形成的。另有12张是购物时在货架上拍摄的相关照片。经质证,被告认为:1,证据1购物小票内容不清楚,不能确定原告购买商品的日期,小票上看不出来是买的醋。从紫林保健醋的外包装看,截止到今天开庭之日的确是过期了,但是不能确定是原告从被告购买的,也不能证明购买的时候已经过期。购物小票与购买的商品没有关联性,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原告购买的醋就是小票上标注的醋。2、小票上的字迹,被告不能确定是由谁填写的,小票以机打为准,手写是不符合规定的。关于酒的包装,西凤酒外包装标注了生产日期见瓶盖或盒盖,经过当庭打开,瓶盖上也标注了生产日期。3、对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两瓶酒的生产日期均是2009年8月26日。这两瓶酒与购物小票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这两瓶酒就是购物小票中标注的酒,单凭这两瓶酒不能证明原告确实购买了作为证据使用的两瓶茅台酒。4、对家家悦员工手写字迹的录像及照片,不能证明员工填写的小票就是原告提供的小票,仅通过这张照片不能确认该员工就是家家悦的员工,仅用照片不能证明小票上书写的酒就是原告提供的西凤情酒。对发票的照片,通过照片不能确认原告购物的日期,照片中手写填写的字迹不能确定就是原告提供的西凤情酒。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涉案食品,有超市购物小票、录像、照片、食品实物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购买的的食品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否赔偿损失及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2009年6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依据上述规定,涉案食品应否赔偿分述如下:(一)紫林保健醋口服液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保质期为两年,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购买时该产品已经过期。被告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属“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1元价款及价款十倍赔偿金9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50度西凤情酒外包装上没有标注“贮存条件”,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六)贮存条件。2008年9月1日施行的《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预包装饮料酒标签》第5.1.6.3条规定:“如果饮料酒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贮藏条件有关,应标示饮料酒的特定贮藏条件,具体按相关产品标准执行”;2009年10月22日国*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鉴于部分食品生产者尚有一定数量的符合原规定要求的食品包装库存,为节约资源、避免和减少浪费,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食品生产者在2010年6月1日前生产加工的食品可以继续使用符合原规定要求的原有标识包装,也可以在销售单元中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识中有关内容,保证全部标识内容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加工的食品标识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处;随后《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涉案酒类酒精度50,生产于2008年10月23日,乙醇含量超过10%,属于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的产品。因无保质期的要求故无法判断其与贮存条件有关,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贮存条件”并无不当,符合相关的规定。且2009年10月22日国*监局的公告中也明确:2010年6月1日前生产加工的食品可以继续使用符合原规定要求的原有标识包装,也可以在销售单元中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识中有关内容,保证全部标识内容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该条应理解为原标示包装符合原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不是必须加贴标签来进行完善。原告主张使用原包装的必须加贴标签或者附补充说明,是对公告内容理解不当。故原告购买的50度西凤情酒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规定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赔偿损失及支付价款10倍十倍赔偿金,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38度五星茅台酒两瓶,生产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酒的外包装没有标注“贮存条件、质量品质等级”,事实清楚。该外包装虽未标注贮存条件,但依上述第二项的分析亦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及国*检局发布公告内容,原告据此要求赔偿价款及十倍赔偿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涉案茅台酒外包装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为GB/T18356,该标准中没有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故原告据此认定被告销售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洗印照片、刻制光盘的花费,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收集证据支出的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家家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宏伟购物价款91元,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910元;二、驳回原告慈宏伟要求被告文*家家悦*限公司赔偿酒品损失192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192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慈宏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慈宏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支付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登家家*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GB/T18356-2007系地理标志产品贵州茅台酒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对贵州茅台酒的质量品质做了严格规定,同时规定其贮存按GB/T10346的规定执行。

上诉人提供的50度西凤情酒的产品标准为GB/T10781.1-2006,该标准系浓香型白酒的国家标准,该保准规定其贮存按GB/T10346的规定执行。

另查,GB/T10346系白酒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国家标准,该标准规定白酒贮存存放地点应保持清洁、阴凉、干燥,严防日晒、雨*、严禁火种,不得直接接触潮湿地面,不得与有腐蚀性、有毒物品堆放在一起,纸箱垒叠高度不得超过6层,仓库温度应保持在10~25℃等。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涉案50度的西凤情酒和38度茅台酒的制作均严格贯彻了国家标准,包括质量标准和贮存标准,白酒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系对白酒质量等级和贮存条件的概括表达;根据《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预包装饮料酒标签》第5.1.6.3条规定:“如果饮料酒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贮藏条件有关,应标示饮料酒的特定贮藏条件,具体按相关产品标准执行”,通常情况下,基于乙醇的杀菌作用,涉案50度的西凤情酒和38度茅台酒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亦无需标示其特定贮藏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标准认定涉案白酒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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