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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玉陈与孙**、乔**、敬*、张**、刘**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与被告孙*、乔*、敬*、张*、刘*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乔*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敬*、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玉陈诉称,被告敬*与刘*合伙办砖厂。2009年10月份,被告孙*从被告敬*、刘*的砖厂购买红砖7000块,以每块0.21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建房,2011年4月发现建房墙皮粉裂,后进一步发现是砖粉化引起的。由于被告制造、销售的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赔偿。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147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三、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与原告是承运合同关系,不是销售法律关系,原告与砖厂才是买卖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是销售者,在运输中无过错,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建房的砖是否是被告运送的,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否适当使用砖,房屋粉裂是否排除其他因素,原告的损失是否与砖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辩称,除赞同上述答辩意见外,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已实际分居多年,各自独立生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敬*辩称,原告没有直接从我砖厂买砖,我砖厂没有质量问题,对原告要求赔偿砖款提出异议;施工没有资质,对配料不懂,当时施工期间气温低,对墙皮有损害,不一定是砖的问题。原告不应该查封我妻子的财产,原因也不是我妻子造成的。要求合理判决。

被告刘*辩称,六年当中卖了很多砖,一直没有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的话原告不可能要,砖有可能是使用不当造成砖的损坏。要求法院合理、合法的判决。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刘*与敬*在石莱镇西班庄合伙经营砖厂。2010年10月份,原告巩玉陈要求被告孙*给其拉西班庄砖厂生产的砖,被告孙*与案外人孙*、阚龙海前后给其拉去7000块红砖,原告按每块砖0.21元价格支付孙*,三人按每块砖0.19元支付被告刘*与敬*,共计砖款1330元。2011年3月12日(农历二月初八)刘*等人给原告续建东堂屋两间和前厦。房屋及前厦建成后,2011年4月份原告发现房屋墙皮粉裂。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青岛*程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观察裸露出的砌体用砖及留存砖所出现的现象为泛霜,是砖的一种质量缺陷,现场提取的白色粉末为可溶性盐类,可溶性盐类是形成泛霜的根源。该批砖存在的质量缺陷主要是泛霜,泛霜程度为严重泛霜。烧结普通砖的产品标准未对粘土砖的贮存位置有明确规定。在建造过程中,申请人使用的砌筑砂浆和抹灰砂浆是目前建筑上通用的作法,不是造成涉案砖粉化、脱落和严重泛霜的原因。造成墙皮脱落、砖粉化的原因是砖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与其他原因无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0元。经山东金*有限公司鉴定,因墙皮和砖粉化造成东堂屋及前厦的损害评估价值为34523元。原告因鉴定房屋的损失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与敬伟系夫妻关系。

关于本案第一个庭审焦点被告孙*是否是销售者?原告提供孙*在2012年11月24日的证言及视频证实被告孙*承认卖给原告砖。被告孙*质证称,在调查时原告代理人诱导我说只诉砖厂,要求配合原告,确定一下砖的生产者。视频是原告偷拍的,视频不全面,前面诱导孙*的那段原告删除;应当以孙*当庭陈述的为准,同时该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每块砖的运费是2分钱。庭审中被告孙*申请孙*作证:巩*问我三*西班庄村还有没有砖,我三*说有,巩*跟孙*说要7000块砖,砖是0.19元,孙*给巩*0.21元,2分钱运费,我、孙*、阚龙海三人从西班庄村拉的砖,7000块砖全拉到原告屋东边,当时巩*给孙*1470元。

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看原告的证据在庭前形成,不构成自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拉砖人共有三人,可以认定被告孙*是承运关系,不构成销售。

关于本案第二个庭审焦点原告房屋产生问题使用的砖是谁生产的?被告孙*及孙*证实:砖是从从西班庄村拉的砖,敬*、刘*生产的,该砖拉到原告家屋东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证实:盖两间东堂屋和前厦,用的红砖,砖放在巩玉陈屋后东北角。房屋是从地基以上,以前垒的半截砖墙以上盖的,后边大约上去窗子一半,前边没有,东边有1米多,西边是原来的山墙。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与青岛*程司法鉴定所现场照片显示,出现问题的部位与刘*施工部位相符。故本院认定造成原告房屋产生问题的砖是被告敬*、刘*生产的砖。

关于本案第三个庭审焦点造成原告房屋产生问题的原因?原告提供的青岛*程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造成墙皮脱落、砖粉化的原因是砖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与其他原因无关。故本院认定造成原告房屋产生问题的原因是被告敬*、刘*生产的砖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与其他原因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本案不是销售者的最终责任,也不是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商的最终责任,故本案使用无过错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产品存在缺陷;(2)损害,即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以及其他重大损失;(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产品的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东堂屋及前厦使用了被告敬*、刘*生产的砖,被告敬*、刘*生产的砖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墙皮脱落、砖粉化的原因是砖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与其他原因无关,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敬*、刘*未能举证,被告敬*、刘*系个人合伙,故被告敬*、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敬*、刘*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被告敬*、刘*应返回原告购砖款。被告孙*对缺陷产品无过错,不是销售者,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乔*亦不承担责任。被告张*与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虽系敬*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但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关系看,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对山东金*有限公司鉴定费收据认为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与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山东金*有限公司鉴定的评估造价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敬*、张*、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巩*款1330元;被告敬*、张*与刘*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敬*、张*、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巩玉陈*经济损失34523元并支付鉴定费13500元;被告敬*、张*与刘*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巩玉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敬*、张*、刘*负担1034元及保全费540元,原告巩玉陈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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