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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因与原审被告王*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铁*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7日作出铁检民抗(2011)12号民事抗诉书,向铁岭*民法院提出抗诉。铁岭*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2)铁立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8月5日,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6月9日早6时左右,原告在使用被告送来的液化气罐时,由于该液化气罐存在质量问题发生泄漏,引发起火,将原告面部、颈部、前胸等部位烧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沈阳*伤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因被告提供的液化气罐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共计3000.00元。原审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液化气罐已经检验合格,即便液化气罐有质量问题也与被告无关,因为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被告只是为原告灌气,如液化气罐有质量问题,也应由液化气罐的生产厂家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现在原告只是陈诉液化气罐发生泄漏事故,并没有证据证明泄漏事实的存在。该液化气罐自重为16.5公斤,液化气罐本身最多只能装15公斤的液化气,液化气灌满液化气时重量为31.5公斤。事故发生时间是2008年6月9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2008年6月20日对该液化气罐进行检斤时该液化气罐的重量为27公斤,如该液化气罐确实存在泄漏问题,那么11天的时间只泄漏4.5公斤的液化气是不现实的,所以被告认为泄漏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给其送液化气,被告接到电话后,便将罐号为6743号的液化气罐(含15公斤的液化气)送到原告家中,并将原告家中原有的液化气罐取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气款120.00元。2008年6月9日上午,原告在使用液化气罐做饭时突然发生火灾将原告烧伤。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沈阳市国利烧伤医院,经诊断为面、颈、前躯干、双前臂、双足烧伤,住院治疗14天后治愈出院,共支付医药费2349.6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市*技术处对6743号液化气罐进行质量鉴定,以明确事故原因。后铁岭市*技术处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称经该处多方咨询、查找,无鉴定单位能够对6743号液化气罐进行质量鉴定。现原告坚持认为火灾的发生原因是被告的6743好液化气罐的质量原因造成的,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共计30000.00元。另查,被告提供的6743号液化气罐已经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款,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虽受到了损害,但其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6743号液化气罐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所受的伤害是由该液化气罐造成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0.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铁岭县人民法院铁县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提供的罐体号码6743号液化气罐已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系认定事实缺乏事实证明;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杨*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认为产品致人损害应当证明:1、行为人生产或销售缺陷产品;2、缺陷产品造成了侵害后果;3、缺陷产品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液化气罐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所受伤害是由于液化气罐质量缺陷造成的,原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8)铁*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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