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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铁岭县**家屯商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铁岭县*家屯商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铁*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0)铁县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抗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铁立民抗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指令铁*民法院再审。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铁县审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铁岭县*家屯商店负责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铁岭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刘*与铁岭郁*责任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铁岭郁*责任公司为原告刘*提供郁1014种子亲本,用于在原告刘*承包的土地内培育种子。原告刘*在签订该合同后,即自行组织生产经营。2010年6月14日,原告刘*从被告刘*经营的被告铁岭县*屯商店处购买了“神封8号”春玉米田除草剂79瓶,“玉豆欢(乙草滴辛酯)玉米田除草剂70瓶”,合计金额为4740.00元。当天,原告刘*将上述两种农药按照被告刘*提供的配制比例施用到其承包的300亩地中。第二天,大部分玉米苗出现中药害情况,原告刘*随即告知被告刘*、被告刘*到地头察看后,认为部分玉米苗己中药害,遂为原告刘*免费提供了300亩地的解药,价值2000.00余元。在该解药喷洒后,未出现明显的好转迹象,近一半玉米苗枯萎、死亡。2010年6月26日,铁岭郁*责任公司向原告刘*下发了《关于凡河刘*制种基地报废通知》,载明:鉴于目前刘*在铁岭凡河新区凤冠山西侧所制种地块因草苗荒严重并大部分地块所制种子田的小苗以严重受到药害,抑制生产,部分变形,部分父本己死亡,就此情况己经不能再继续做为种子田管理,经公司有关人员现场实地考察,现通知刘*此地块公司不再参与管理,同时宣布种子田报废。

另查,2010年7月19日夜间开始后的几天内,铁岭市出现了历史罕见的降水过程,大部分地区降水达到了大暴雨量级,此次降水无论量级和强度均是铁岭市有气象记录以来的极值。致使原告刘*承包的该300亩土地被淹。

一审法院认为

铁岭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原告刘*的全部财产损失,系多种因素作用下共同产生的结果。2010年7月19日夜间开始,铁岭市普降的中雨到大雨,属于不可抗力,是导致其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在施用了被告铁岭县*家屯商店、刘*为其提供全部300亩地的解药后,仍产生了经济损失,被告铁岭县*家屯商店、刘*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各种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刘*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岭县*家屯商店、刘*未能对其出售的“神封8号”春玉米田除草剂、“豆逗欢(乙草滴*)”玉米田除草剂二种农药混合配制后施用的科学性、合理性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铁岭县*家屯商店作为经营者、被告刘*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法作出如下判决结果:1、被告铁岭县*家屯商店、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419200.00元的30%,即125760.00元。2、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刘*负担3370.00元,由被告铁岭县*家屯商店、刘*负担2430.00元。

原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铁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铁岭县人民法院(2010)铁县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民事抗诉。本院指令铁岭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铁岭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刘*称原审让我承担原告刘*经济损失的30%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农药有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被申诉人刘*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

铁岭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由于2010年7月19日降罕见特大暴雨,凡河镇修建聂*家窝棚大桥的工程队忽视安全,未将两个缺口堵上,使水进原告承包地里,原告姐夫肖*以此理由要求镇政府赔偿其承包的600亩地(含原审原告刘*在本案争议的300亩地)的经济损失,镇政府于次年给其部分土地耕种(收部分承包费)做为赔偿。

本院认为

铁岭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审原告刘*购买原审二被告的“神封8号”,“玉逗欢(乙草滴*)”两种玉米除草剂施用后,发现玉米有枯萎、死亡的情况,虽有事实存在,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售出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赔偿原告损失的30%,无法律依据,而原告所购的两种玉米除草剂的产品说明书均标注的使用方法为土壤喷雾,用于春玉米苗前使用,而原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使用药剂是在出苗后(四片叶左右),是原告未按产品说明书使用方法的时间去施用,其自身存在过错,但应当指出的是本案的二被告作为该除草剂的经营者,对消费者即本案原告,就其提供的商品的使用方法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而二被告未尽其全部义务。此外,由于当年降特大雨水,凡河镇政府在原告承包土地附近修桥,雨水灌入原告承包土地,致其玉米被淹,次年(2011年)亦让其耕种部分土地做为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原告的损失,给予部分补偿,酌定为原告经济损失419200.00元的5%,即人民币209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铁县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铁岭县*家屯商店向原审原告刘*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960.00元,原审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审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审原告刘*负担4350元,二原审被告负担1450元。

刘*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已认定了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除草剂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提供的除草剂配方进行的喷施,造成严重后果,被上诉人作为药品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以凡河镇政府第二年又让上诉人耕种一部分土地为由而减轻被上诉人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没有新事实和证据情况下随意改变已生效判决,不利于维护法律文书稳定性和法律权威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维持(2010)铁县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辩称,同意再审一审判决。上诉人没和我说,我也不知道他种玉米种子。解药还在销售,有合格证和许可证。药的质量在原审也调查了,我没有责任,药是真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售出的药剂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未按药剂说明书的使用方法施用,自身亦存在过错。上诉人承包土地被水淹后,铁岭县凡河镇政府已让上诉人耕种部分土地作为补偿。因二被上诉人未对其销售药剂尽真实、明确答复的义务,再审一审酌定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的5%,并无不当。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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